原告:徐钦吾,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贵,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汪鑫,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钦吾诉被告汪永贵、汪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钦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徐晨霞、被告汪永贵、汪鑫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钦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徐钦吾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汇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房屋后剩余奖励520,988元按三分之一分割,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73,662.6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系乐俊芳(已故)承租的公房,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户籍在册人员并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与被告汪永贵已故妻子徐某某系姐妹关系。2015年9月17日,杨浦区人民政府对杨浦区5街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属于该决定征收房屋内。2015年10月29日,汪永贵与上海市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产权调换房屋3套和货币补偿款520,988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将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分配给原告,而是私吞侵占了全部补偿利益。在产权调换房屋交房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而两被告却不予理会。现三套安置房屋已建成且产证均已下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上述争议,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汪永贵、汪鑫辩称,不同意原告徐钦吾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并不是共同居住人。原告在结婚后就没有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他处动迁,所以原告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二层前后楼、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乐俊芳,于2009年6月29日报死亡。乐俊芳共有五个女儿,原告徐钦吾是大女儿,被告汪永贵之妻徐某某系五女儿。案外人徐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报死亡。被告汪永贵与被告汪鑫系父子关系。
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5]6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人口为徐钦吾、汪永贵、汪鑫3人。
2015年10月29日,汪永贵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10-57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1.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4.5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二层前后楼:36.19平方米、三层阁(H=1.86):28.34平方米。第五条(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439,234.43元。第七条(装潢补偿),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871.80元。第八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被征收人应得的本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439,234.43元,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05.3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2,226,797.8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搬迁奖励费82,265元,搬家补助费774.36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6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第十四条(款项支付)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20,988元。第十六条(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甲方应当在预计交付日期前,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见其他约定事项。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3、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套基于过渡补贴。
2016年1月29日,汪永贵、汪鑫签订订房回执,订房情况如下:1.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2号1002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二厅、订房面积53.07平方米(产证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14,923.55元,购房人汪鑫;2.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7号1001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二厅、订房面积82.99平方米(产证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补贴后总价970,977.85元,购房人汪鑫;3.鲁汇基地06-01地块14栋东单元1103室(闵行区汇秋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订房面积69.24平方米(产证建筑面积72.69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41,162.40元,购房人汪永贵。
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征收单位另行给汪永贵发放了百分比奖48,000元以及祝福奖5,000元。关于期房补贴,具体发放情况如下:1.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2号1002室系一室,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发放,自2017年1月至6月系延期每月增发750元,共计34,500元;2.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7号1001室系三室,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每月按2,500元的标准发放,自2017年1月至6月系延期每月增发1,250元,共计57,500元;3.鲁汇基地06-01地块14栋东单元1103室系二室户,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每月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因延期一个月故增发1,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三项期房补贴均已发放至订房人名下。
另查,一、2016年1月21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汪永贵发出通知书: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乐俊芳已报死亡,因该处属旧区改造范围,为了积极有效地做好房屋征收工作,经平凉街道公信平台提出的建议,并经上级部门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规定及杨房管[2014]35号文规定,批准您自2015年10月1日起为新承租人。接到本告知书后,您有义务告知相关同住人。若相关同住人对此有异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嗣后,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行颁发了租赁户名为汪永贵的公房租赁凭证,附注部分载明2015年12月25日凭《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更户。
二、在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承租人变更为汪永贵的指定前,汪永贵分别三次作出承诺。2015年10月29日承诺:在本市房屋征收中,协商未达成一致,未能产生新承租人,为配合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汪永贵决定代表全家同征收事务所达成征收协议,若物业指定承租人变更为他人,此征收协议视为无效,如有矛盾汪永贵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1月27日承诺:......为了确保我们的利益要求,先签约搬迁交房,待指定承租人批准后、调正签协议主体,如与事实不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1月29日承诺:本人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这次征收中,经全家协商本人全权办理订房的一切事宜,如家庭产生矛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和订房组无关。
三、原、被告户籍迁移情况如下:1.徐钦吾于2005年2月22日自本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汪永贵于2002年4月7日自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3.汪鑫于1986年10月自崇明县跃进农场医一厂迁入。
四、关于原告徐钦吾的住房情况:其已于200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其居住进行安排。徐钦吾原户籍地址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已登记在其儿子乐泰来名下。1991年4月20日徐钦吾分曹杨七村XXX号房屋,受配人徐钦吾一人,调配原因居住困难增配,该房屋已于2001年4月出售。目前,徐钦吾在本市范围内名下无住房。
五、审理中,征收实施单位表示,根据该户在册人口3人,该3人分别为3个自然家庭,所以可以订购3套安置房屋,至于该3套房屋如何分配应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册人口为徐钦吾、汪永贵、汪鑫3人。根据征收实施单位的表述,在实物安置时考虑了户籍因素,故原告作为户籍在册人员理应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的情况酌定原告徐钦吾可获得征收补偿款的相关数额。现考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三套安置房屋中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同一小区,为了方便两被告共同生活及化解家庭矛盾的角度,本院确认原告徐钦吾可订购本市闵行区汇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关于汇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应的期房补贴65,000元,亦应由订房人徐钦吾取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汇秋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权归原告徐钦吾所有;
二、被告汪永贵、汪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钦吾支付征收补偿款7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4元,由原告徐钦吾负担2,987元,由被告汪永贵、汪鑫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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