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钦睿,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佳冬,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丝,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钦睿与被告马佳冬、李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钦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律师,被告马家冬、李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钦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393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LPR计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徐钦睿和马佳冬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4日,被告马佳冬以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10月4日返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及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陆续向被告马佳冬转账15万元。2018年4月19日,马佳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7万元,马佳冬未出具借条。2018年3月5日起,马佳冬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9年5月8日,原告累计向马佳冬出借321,385元,马佳冬陆续向原告还款178,99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93元未返还。鉴于马佳冬已经返还的款项与第二笔借款金额接近,为方便计算,主张被告的还款均系对2018年4月19日借款的返还。马佳东和李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系马佳东出面向原告所借,但借款理由是家庭所需,且两被告均无稳定工作,无收入,应推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佳冬辩称,确认借条系本人以家庭所需为由出具。2018年2月4日后,马佳冬陆续收到徐钦睿出借的15万元,并于2018年10月5日前返还148,492元,到期未还1,508元。2018年10月30日,马佳冬对徐钦睿有一笔5,000元的还款,该款项已经涵盖了前期未还的1,508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确认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7万元,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就此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93元,同意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确认上述借款系马佳冬个人借款,与被告李丝无关,要求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现无工作,无还款能力。
被告李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马佳冬系夫妻关系,但对马佳冬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相关的借条由马佳冬个人出具,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也应由马佳冬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马佳冬向徐钦睿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出借人徐钦睿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18年10月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及次日,徐钦睿通过支付宝向马佳冬转账5.75万元,通过微信支付向马佳冬转账9.25万元,合计15万元。2018年4月19日,马佳冬向徐钦睿借款17万元,当日,徐钦睿通过其上海银行账户向马佳冬转账17万元,马佳冬未出具借条。2018年6月18日,徐钦睿通过微信支付出借给马佳冬1,385元。马佳冬陆续还款,截至2018年10月4日,马佳冬共返还徐钦睿148,492元,2018年10月30日,马佳冬返还徐钦睿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徐钦睿累计向马佳冬出借321,385元,马佳冬累计还款178,99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2,393元未返还。另查明,马佳冬和李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2018年2月4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中,截至约定还款日,有1,508元逾期;2018年2月4日后发生的借款中有142,393元至今未返还。马佳冬未按《借条》约定,经徐钦睿催讨亦未及时还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徐钦睿要求马佳冬返还借款本金142,39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马佳冬与李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李丝自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但考虑双方均无稳定工作,且马佳冬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徐钦睿借款,借款金额亦符合家庭开销所需,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马佳冬、李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条》仅约定了2018年2月4日15万元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对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此后所发生的17万元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均未约定,故徐钦睿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佳冬要求按照LPR计算1,508元欠款在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142,393元欠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诉讼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佳冬、李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钦睿借款本金142,393元;
二、被告马佳冬、李丝支付原告徐钦睿1,508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马佳冬、李丝支付原告徐钦睿142,393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徐钦睿负担556.07元,由被告马佳冬、李丝负担1,57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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