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1(曾用名徐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3,住同原告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住同原告徐1。
被告:张某1,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27.76元、交通费2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留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再次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同时保留再次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某1驾驶被告张某2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及案外人相某,构成事故,被告张某1、原告以及案外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脑外伤、肢体伤,分别被鉴定为XXX伤残。原告于前次诉讼后继续就诊产生了医药费以及交通费的支出,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前期经过多次诉讼,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20,400元,商业险内赔付277,101.44元。原告定残日即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不予认可。对具体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后确认,非医保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8时5分许,被告张某1驾驶被告张某2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花王路口处与横过元江路的原告及案外人丁某发生相某,致原告及案外人丁某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1与原告及案外人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报告。一、结论为:被鉴定人徐12012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休息期可为36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30日。二、结论为:被鉴定人徐1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缺损并六枚牙齿脱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牙齿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002号],该案本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1、张某2按责任承担。该案已生效。
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对其就诊伤情所发生的医药费等项费用进行赔偿(包括第一次诉讼后因精神疾病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事项,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367号),该案以调解结案。
2016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对其就诊伤情所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进行赔偿。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23955号。该案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合计8,607.01元。该案已生效。
2017年11月3日,原告又一次起诉三被告要求对其就诊伤情所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进行赔偿。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4485号。该案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合计3,527.64元。该案已生效。
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继续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精神障碍,在原长期持续就诊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支付了医药费3,22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方式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涉及本案之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应按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的60%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已完成了伤残等级鉴定,此后发生的医药费用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就诊记录等证据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其在伤残等级评定后,继续就精神障碍事宜进行治疗系相关法律明确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从连续的病史可见此类治疗也是必要与合理的,经审核相关票据后医药费金额本院确认为3,227.76元;有关交通费,本院审核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2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251.76元中的60%,计1,951.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1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95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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