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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秀诉谢亚杰、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翁宗义、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银秀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谢亚杰
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命锋
翁宗义
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海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徐银秀。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亚杰。
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润鑫钢材市场院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法律顾问。
被告翁宗义。
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员工。
原告徐银秀诉被告谢亚杰、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翁宗义、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秀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谢亚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翁宗义、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称应扣除50%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误工期199天【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计算有误,应予支持198天,具体数额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二处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6%,本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2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原告主张评估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银秀损失为医疗费9,372.42元、误工费15,180.66元(198天×76.67元/日)、护理费1,235.52元(33天×37.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83元(6,134元×5年/3人×25%)。
因豫D×××××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在豫D×××××车、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谢亚杰、翁宗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源运输公司与谢亚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冀E×××××号车挂靠单位与翁宗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银秀上述损失84,172.43元(医疗费9,372.42元、误工费15,180.66元、护理费1,2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徐银秀42,086.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谢亚杰赔偿原告徐银秀560元(800元×70%),被告万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翁宗义赔偿原告徐银秀240元(800元×30%),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亚杰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640元(含应担诉讼费8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谢亚杰共计6,360元。被告万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银秀共计42,086.22元(被告谢亚杰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64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谢亚杰共计6,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银秀共计42,086.22元;
三、被告谢亚杰赔偿原告徐银秀560元,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翁宗义赔偿原告徐银秀240元,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谢亚杰负担80元、被告翁宗义负担4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称应扣除50%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误工期199天【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计算有误,应予支持198天,具体数额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二处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6%,本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2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原告主张评估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银秀损失为医疗费9,372.42元、误工费15,180.66元(198天×76.67元/日)、护理费1,235.52元(33天×37.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83元(6,134元×5年/3人×25%)。
因豫D×××××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在豫D×××××车、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谢亚杰、翁宗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源运输公司与谢亚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冀E×××××号车挂靠单位与翁宗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银秀上述损失84,172.43元(医疗费9,372.42元、误工费15,180.66元、护理费1,2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徐银秀42,086.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谢亚杰赔偿原告徐银秀560元(800元×70%),被告万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翁宗义赔偿原告徐银秀240元(800元×30%),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亚杰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640元(含应担诉讼费8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谢亚杰共计6,360元。被告万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银秀共计42,086.22元(被告谢亚杰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64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谢亚杰共计6,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银秀共计42,086.22元;
三、被告谢亚杰赔偿原告徐银秀560元,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翁宗义赔偿原告徐银秀240元,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谢亚杰负担80元、被告翁宗义负担40元,原告负担3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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