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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山东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方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6时00分,房其永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2月2日16时00分许,房其永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1份。证明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房其永,事故发生时,由房其永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房其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9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和桓台县起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06324.20元,原告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股骨骨折(右)、硬膜外血肿、开放性足损伤(右)、多发性足骨折(右)、头皮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蒙阴县旧寨乡蒲峪村的村委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鞠霞和其表哥张建峰护理,出院后由鞠霞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居住在邹魏三园二区2-40-3401室,张建峰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居民,需要原告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李因花,出生于1958年8月18日,现年60周岁,其儿子徐麦金出生于2009年4月28日,现年9周岁,李因花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5.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张。证明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某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手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如,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证据6.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鉴定车损价值为32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因该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人伤勘察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住院护理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少医院开具的证明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只提供从业资格证,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只提供户口本,缺少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按工资标准计算而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护理人员其中一人为妻子鞠霞。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未按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2日16时00分许,房其永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和桓台县起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06324.20元,原告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股骨骨折(右)、硬膜外血肿、开放性足损伤(右)、多发性足骨折(右)、头皮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鞠霞和其表哥张建峰护理,出院后由鞠霞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居住在邹魏三园二区2-40-3401室,张建峰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居民,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为32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因该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0元。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手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如,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因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0周岁,其儿子徐麦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周岁,李因花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再查明,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房其永,事故发生时,由房其永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房其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某与房其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房其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632.42元。该费用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根据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0237.53元(36789元/年÷365天×30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X-40-3401室居民,并有职工购房所有权证为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工资主张其误工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4.护理费14413.22元(36789元/年÷365天×23天+36789元/年÷365天×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的主张予以支持;两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9845.36元﹝伤残赔偿金103009.2元(36789元/年×20年×14%)+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46836.16元(23072元/年×20年÷2人×14%+23072元/年×9年÷2人×14%)﹞。原告系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2-40-3401号居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现年37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母亲李因花现年60周岁,李因花共育有2个子女,其儿子徐麦金现年9周岁,本院对其被扶养人年限分别计算20年和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0元;8.车损3269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残赔偿金、车损等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75887.5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53887.53元(275887.53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房其永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6943.77元(153887.53元×50%)。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43.77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户:15×××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姗姗

书记员:郭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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