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锋宝,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星芳,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陆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锋宝诉被告翟星芳(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69,415.46元(诉讼中增加20元医疗费),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6时2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三被告处的中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C4XXXX),在本区戚家墩路约50米处与原告徐锋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锋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金额,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车损无维修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三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三分之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示原告胸12椎体楔形变、其内可见骨折线,由此可见其胸12椎体存在骨折但压缩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程度,且经治疗,原告恢复情况尚可,评残缺乏病理基础,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翟星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7,008.26元(增加20元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4.17元,本院凭据确定为6,919.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139.2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诉请赔偿的标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诉请赔偿的标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55,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79,46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
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诉请赔偿2,8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10项合计为1,3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为1,840元。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3,000元;第三被告应赔付原告91,743.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1,74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锋宝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锋宝损失81,743.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徐锋宝负担763元。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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