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锦刚,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徐麟,系原告之子,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男,199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哈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鑫林。
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锦刚与被告马振、上海哈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哈公司”)、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刚的法定代理人徐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马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哈公司、被告剑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862.43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52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8,430元(2,810元/月×3个月)、误工费13,500元(2,2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62,596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振、哈哈公司、剑彬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许,原告在宝山区年吉路650弄行走,被告马振驾驶登记在被告剑彬公司名下的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一度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急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马振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振系被告哈哈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属职务行为。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哈哈公司从被告剑彬公司处租赁,自2017年4月马振入职之后一直使用这辆车送快递。对赔偿责任承担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哈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剑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因被告剑彬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中也未见事发时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有效的检验合格记录,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要求扣除,另有2017年10月13日治疗支气管炎和高血压的费用200余元,与事故无关,也要求扣除;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计算年限认可18年,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该两项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伤残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减计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企业信息登记,工资卡明细、户口簿、聘用律师合同、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费发票,被告马振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复医[2018]精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9日9时许,原告在宝山区年吉路650弄行走,被告马振驾驶登记在被告剑彬公司名下的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一度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急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4,862.43元,其中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5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评定给予一定休息、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二、被告剑彬公司系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马振与被告哈哈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合同,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马振驾驶,用于被告哈哈公司的快递业务。
三、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与上海实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有期限自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的聘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250元。事发后,原告在家休息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未见车辆年检信息为由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哈哈公司、被告剑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4,8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2017年10月13日治疗支气管炎和高血压的费用200余元与事故无关,要求扣除,根据病历记载,该药品系原告复诊时医生开具,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4,862.43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5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因原告并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44,862.43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90天的护理费4,5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8,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42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三项计37,562.4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156,046.03元,合计193,624.23元。被告哈哈公司、被告剑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锦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锦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193,62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哈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锦刚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徐锦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原告徐锦刚负担131元,由被告上海哈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6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徐锦刚负担200元,由被告上海哈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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