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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锦祥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锦祥,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陈元芳(系原告配偶),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近湖居委会陈墩新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徳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锦祥与被告孙某某、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护理费18,150元、陪舱费3,000元、误工费33,8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日用品费1,000元、鉴定费4,95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60%,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60%,律师费要求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医疗费489,758.81元,不再另行主张陪舱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在本市石门二路顺德路路口北约5米处,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孙某某驾驶沪FWXXXX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鼻骨骨折,期间行“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等多次手术,于同年4月11日出院,2017年4月11日至6月10日在上海安泰医院(以下简称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至6月19日在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至7月27日在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在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自事发日至2019年8月6日原告至长征医院、安泰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湖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并根据医嘱外购药物。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9,758.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3,209.77元、外购药费68,82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24,729.04元、陪舱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为:徐锦祥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徐锦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弥漫性脑组织肿胀,中线结构左偏,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950元。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来上海务工,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支出维修费2,500元。事发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费用合计242,609.04元,包括医疗费224,729.04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12,200元、陪舱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认为,案外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替代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等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肢体XXX伤残和三期期限无异议,不认可精神XXX伤残,申请就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就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安泰医院、建湖医院无关费用合计7,863.07元、外购药费896元、陪舱费3,000元,并扣除全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按每日30元、每日40元、每月2,48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3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陪舱费属于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日用品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垫付的费用242,609.04元以及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关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车损费1,700元,由原告赔偿68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有争议。第一,关于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医疗费支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安泰医院七次就诊(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6日)、在建湖医院七次就诊(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4日)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仅有医疗费票据、缺乏病历记载,2017年3月19日国大长信药房购买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缺乏医嘱支持,故不予认可,安泰医院陪舱费3,000元没有发票及医嘱,对于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首先,建湖医院就诊医疗费共计4,247.67元,票据显示内容分别为高压氧舱治疗、颅脑CT、神经外科挂号等及购买丙戊酸钠缓释片(用于治疗癫痫),治疗内容能够与原告脑部伤情相印证,结合长征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外院进一步高压氧等康复治疗”等内容,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次,安泰医院就诊医疗费3,615.40元,其医疗费票据上仅记载西药费,在没有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对于上述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不予确认。再次,关于2017年3月19日事发当天支出外购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销售凭证及随后有医嘱支持的外购药内容,本院确认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所支出。最后,关于陪舱费3,000元,原告提供安泰医院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7月6月19日至8月3日住院期间产生陪舱费,考虑原告伤情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进行治疗时需家属陪同,该费用支出具有必要性,故对于陪舱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伤情所构成的XXX伤残等级,原告提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XXX伤残。两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合原告就医记录,智力仅轻度缺损,无明显语言障碍,出院后未见规律性精神科就诊记录,故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经交警部门推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现鉴定法医根据相关鉴定标准,结合事发后的相关摄片、治疗和现场精神检查等综合确定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依据充分。两被告仅以病历记载内容和后续治疗情况推断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事发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在上海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东公司)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上海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格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公司宿舍。原告提供其与励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励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1835号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作地点为上海,自2016年2月26日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每日工资200元。《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励东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水电工,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住公司宿舍,工作结束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杰格公司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对于裁判文书等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自2016年3月至6月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其与励东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其2016年8月起在杰格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3月起持续在本市从事建筑行业并因工作原因居住于临时宿舍,可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并在本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4,9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安泰医院门诊医疗费3,615.40元与事故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门诊、住院、外购药、陪舱费等医疗费支出均应纳入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486,143.41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18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7,2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8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1天支出护理费12,200元(每日200元标准),剩余护理期119天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18,1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240日,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其事发前在本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每月4,231.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33,852.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结合其年龄以及工作、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原告损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结合事发季节、本市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关于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律师费,考虑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分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45,481.8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残疾赔偿金97,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1,018,481.81元,计算60%为611,089.0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由于该公司已经垫付242,609.04元,且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车损费680元,抵扣后原告还需返还大众交通公司238,289.04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372,800.05元,支付被告大众交通公司238,289.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锦祥交强险赔付款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锦祥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72,800.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38,28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4.9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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