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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文地址:作者:(2017)鄂1122民初15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红安县金沙小区,原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839。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施学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炜,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共24个月工资合计9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补偿金8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交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共24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实行基本工资与工作年限、津贴、效绩工资等相互挂钩的方式确定员工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在没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无故不让原告进公司大门、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亦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原告赔偿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作出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依据《裁决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却拒不让原告进厂,无视仲裁文书,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向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红安县总工会等职能部门投诉反映,但均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再次申请仲裁,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徐某某身份信息、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工牌、工资卡明细。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入职的时间为2006年02月28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予以确认。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应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以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为准。证据三、仲裁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后,违法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救济。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2015年1月27日前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1月3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仲裁委的通知,原告在这两年内也没有告知被告仲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年1月27日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其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力,则该裁决书为生效文书,仲裁委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处理而未再次受理,被告以不知情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四、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进厂上班,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录音资料调取的方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录音时间。2015年1月22日前,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不会不让原告进厂。两个证人均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人证明原告只仲裁了一次。本院认为,原告的录音虽未经允许,但不够成违法取得,且与本案关联性较大,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相互证明,原告进厂被被告方阻止的事实。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签收。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22日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否认辞退了原告,被告在开庭后补的解除通知书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原告自开店铺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另谋职业,认可解除事实。原告认为,广告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店铺上的电话号码是原告本人的,对原告已经另谋职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上好佳首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说明;上好佳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知(戴贤成、张永值、朱红波、叶争光、陈良玉);拟证明员工手册是依职工代表大会出台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员工手册》签收明细单;《员工手册》培训试题。拟证明目的是该员工手册员工已经知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1月考勤汇总表1份;2014年12月—2015年1月部门周考勤记录(5张);培训通知单;2014年12月19日培训通知影像截图及视频资料;《员工手册》章节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违纪行为存在。原告认为,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章节复印件属实。培训通知单没有见过。2014年12月19日的影像截图是说原告抽烟找原告谈话时拍的,不是通知我培训,视频不具有连贯性,没有声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视频资料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六、辞退报告(湖北);辞退执行(上海工会);解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辞退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们的辞退的时间在第一次仲裁的时间之前。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七、原告平均工资(2014年1月-12月)。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五险一金之后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2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4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违法辞退,并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月22日仲裁委开庭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了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书。原告拿到裁决书后,未能进厂上班。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赔偿金及缴纳相关保险费。2017年1月3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审理裁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另查,原告2015年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自2014年12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夏威,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炜、朱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月22日被告依据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凭裁决书去上班被被告阻止进厂,致使原告再次因该事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因已处理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虽然被告以原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但其否认阻止原告进厂上班的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而原告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进厂上班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被阻止上班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后仍无法上班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被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支付赔偿金。2015年1月22日后,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认定2015年1月份22天的工资2933元(4000元/月÷30天×22天)。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九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十八个月的工资72000元(4000元/月×18月)。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其中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22天的工资2933元;支付原告徐某某双倍补偿金72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玲
审判员  阮向南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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