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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长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
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98281563Q。
负责人:王连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兴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2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304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6日6时25分许,乔付生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杜春海、刘艮合)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中匡加油站路段时逆线驶入对行车道,先后与对行马建飞驾驶的冀F×××××小型车(载赵娜)、姜振驾驶的冀F×××××小型车(载姜博榕)发生碰撞事故,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长兴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各方车辆损坏,马建飞当场死亡、赵娜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春海、刘艮合、姜振、姜博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乔付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振、姜博榕、杜春海、刘艮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拖车费26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公估评定为2309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真实性;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另外两方交强险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不超过30%赔付;本案原告司机存在违反装载规定,因此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06时25分许,乔付生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员杜春海、刘艮合)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中匡加油站路段时逆行线驶入对行车道,先后与对行马建飞驾驶的冀F×××××小型车(载乘员赵娜)、姜振驾驶的冀F×××××小型车(载乘员姜博榕)发生碰撞肇事,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驶入公路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长兴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各方车辆损坏,马建飞当场死亡、赵娜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春海、刘艮合、姜振、姜博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付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振、姜博榕、杜春海、刘艮合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徐长兴驾驶证、车辆行驶至均在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车辆拖车费2600元。
原告徐长兴为冀F×××××小型货车所有人。2018年11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30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0:00至2019年11月9日24:00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3095元。原告徐长兴支付公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公估报告、徐长兴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拖车费和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车辆损失23095元予以认定。评估费用3000元及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6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695元。被告抗辩由事故另两方交强险先予赔付再按照事故比例不超过30%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10%的赔偿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长兴保险理赔款2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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