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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华与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长华,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加友,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华与被告孙加友、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孙加友和大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1,944.81元、开刀光头干洗费80元、辅助器具费1,584元、住院必需品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加友和大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加友驾驶被告大保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CXXXX(沪H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的1174KM+36M处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苏E7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徐某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大保公司垫付了2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本起事故另外伤者和车辆的赔偿中已使用交强险限额中10,000元医疗费、2,000元物损费,以及商业险22,74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外购药。开刀光头干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孙加友和大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加友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大保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大保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所有医疗费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过高,仅认可3,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挂靠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加友驾驶被告大保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CXXXX(沪H0XXX挂)重型牵引车在G2的1174KM+36M处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苏E7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徐某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江苏省昆山市中医院、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41,367.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3.7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584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杂费492.6元,花费开刀光头干洗费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由被告孙加友所有,挂靠于被告大保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大保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支先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加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保公司名下,故被告大保公司对被告孙加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441,3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辅助器具费1,584元、杂费(住院用品费、开刀光头干洗费)5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0,143.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7,143.6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孙加友、大保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大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杂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共计447,14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437,143.69元;
  二、被告孙加友和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长华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徐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6元,由被告孙加友、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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