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芳(新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陈旭卿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芳,新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某、刘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刘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600.5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有医生明确诊断为,住急诊门诊留察治疗一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新河县东风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2013年1-3月该公司人员工资表,可证实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王梅金为该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休息20天,误工费确定为2,970元[110元/天×(20+7天)];参照医嘱需1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4)车损: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证实原告徐某某的力帆牌摩托车车损583元,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6)营养费140元,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停车费200元,予以认定。(8)评估费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共计7823.5元(包括评估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EU××××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2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090.5元(包括医疗费2,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50元(包括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83元。
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200元的30%即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623.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评估费60元。
三、驳回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某、刘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刘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600.5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有医生明确诊断为,住急诊门诊留察治疗一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新河县东风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2013年1-3月该公司人员工资表,可证实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王梅金为该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休息20天,误工费确定为2,970元[110元/天×(20+7天)];参照医嘱需1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4)车损: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证实原告徐某某的力帆牌摩托车车损583元,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6)营养费140元,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停车费200元,予以认定。(8)评估费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共计7823.5元(包括评估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EU××××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2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090.5元(包括医疗费2,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50元(包括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83元。
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200元的30%即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623.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评估费60元。
三、驳回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5元。
审判长:米志虎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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