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长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焦玲双,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云,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徐长现诉被告张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现委托代理人焦玲双、段书军、被告张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现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乡支行柜员机给被告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答辩予以否认,并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此情况予以核实。但原告陈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事宜,如果属实,可以与其他经济纠纷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仅出示了汇款凭证,其出示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该款属于借款,双方又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本人未到庭作进一步陈述和解释,其该笔汇款可能存在不属借款事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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