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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刚与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檀红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阳刚,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红强,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周章兰,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檀红强。
  原告徐阳刚与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伟春、审判员宋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2018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徐阳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830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檀红强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檀红强与被告周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檀红强与被告周章兰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檀红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檀红强于2016年3月12日因公司运作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归还,逾期偿还的按年利率32%计息。2016年6月7日,被告檀红强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1日归还,逾期偿还的按每天200元计息。原告将两笔借款交付被告檀红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檀红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自愿予以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檀红强、周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檀红强名义所借,但被告檀红强系被告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运作,应由被告檀红强、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檀红强未作答辩。
  被告周章兰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客户回单1份、农商银行回单3份、档案机读材料1份、工商信息1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工商银行明细1份、农商银行明细1份、居住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檀红强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归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2%计算,当日被告檀红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向被告檀红强交付65,000元、55,000元借款,合计12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檀红强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当日被告檀红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2016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红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檀红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檀红强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与被告周章兰共同所设立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檀红强与被告周章兰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阳刚借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阳刚逾期利息22,830元;
  三、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阳刚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16.60元,由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檀红强、周章兰、上海檀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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