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阿红,女,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春,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阿红与被告辛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辛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55,1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日用品费100.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8时24分,被告辛春驾驶牌号为粤MF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辛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赔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辛春辩称,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当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辛春预付500元赔偿款。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当扣除其中伙食费及300元服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旧标准计算,并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事发后,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8时24分,被告辛春驾驶牌号为粤MF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辛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左侧肋骨(共计5根)骨折,L4椎体滑脱,左小腿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均为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营养、护理均为1个月。事发后,被告辛春预付赔偿款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万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对于原告L4椎体滑脱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此鉴定,经鉴定,L4椎体滑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辛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但转院的300元,属医疗必须费用不应扣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住院治疗,相关治疗及产生费用,均属医院根据原告病情而依职做出,且被告并无依据证明先关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医疗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数额本院确定为171,8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均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本院现确认本次事造成原告XXX伤残,根据原告年龄、户籍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实际,确定为934元;日用品费,与事故并无必然关系,不予支持;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2,600元,因L4椎体滑脱并非本次事故,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义务人赔偿2,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被告辛春应当承担律师费6,000元,其余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阿红医疗费171,8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9,428.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的1万元,可在上述钱款中抵扣);
二、被告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阿红律师费6,000元(被告辛春预付的500元,可抵扣);
三、驳回原告徐阿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6,353元,由原告徐阿红负担172元,被告辛春负担6,181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徐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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