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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际玲与殷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际玲,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殷有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退休职工,住大庆市,

原告徐际玲诉被告殷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二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庭后辩称,10万元借款是我给我战友借的,我提供了担保,借条是我出具的。原告去我单位索要借款,曾答应我不要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偿归,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从邮储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4倍给付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为战友借款且原告曾答应放弃利息,但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殷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际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6%向原告徐际玲支付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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