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陈兰,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海,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韩林,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鋆澄,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陈兰与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98,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332,934.09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日1,466.67元计算);3.判令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连带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损失7,927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月792.70元计算);4.判令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连带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1,972.5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540,833.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曦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判令:1.金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房屋(含物品),将上址房屋返还给原告;2.金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8,000元;3.金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466.67元/日标准计算;4.金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792.70元/月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0元,金曦公司负担1,97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金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660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申请对金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告未分配得任何资产。2019年3月18日,金山法院作出(2018)沪0116强清1号民事裁定,以金曦公司确无任何财产、账册无法清算为由,终结金曦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金曦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名被告作为金曦公司的股东,未在清算期间提供公司财产、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名被告对案外人金曦公司在(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原告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曦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2月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为被告王春海和案外人彭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春海。2013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三名被告,其中被告王春海担任执行董事、被告刘鋆澄担任监事。2016年12月28日,金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与案外人金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静安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房屋(含物品),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徐陈兰;二、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陈兰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98,000元;三、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陈兰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466.67元/日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陈兰支付2017年1月至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792.70元/月的标准计算;五、原告徐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2,000元,该款应优先抵扣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欠付的其余费用;六、驳回原告徐陈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元……被告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负担,1972.5元……”。
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金曦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案号(2017)沪02民终6514号。审理中,金曦公司撤回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金曦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案外人金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至2017年12月16日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6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未再向静安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原告向金山法院申请对金曦公司强制清算。2019年3月18日,金山法院作出(2018)沪0116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清算组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下落不明,公司注册地非实际经营地,找不到该公司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该公司账册及公章等资料……本院认为……现经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调查,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确无任何财产、账册,确实无法进行清算。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提起本院终结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裁定如下:终结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金曦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搬离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房屋,故(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项下金曦公司对原告所负给付义务包括:1.金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8,000元;2.金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332,934.09元;3.金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7,927元;4.金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案件受理费1,972.50元;5.金曦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若三名被告连带清偿金曦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愿意优先抵扣应退还金曦公司的租赁保证金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因其股权比例小而予以免除。在三名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作为金曦公司的股东,均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然上述股东既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又未能在金山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过程中提供用于清算的会计账簿、文件等资料致使无法清算,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对金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金曦乐器有限公司在(2017)沪0106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原告徐陈兰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768元,由被告王春海、被告韩林、被告刘鋆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龚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