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隽萼,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隽萼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隽萼,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隽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60元、护工费16,535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30元、挎包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至被告联家超市经营的南方商城店购物。原告在商场二楼提取被告提供的购物推车后,推行购物推车乘斜坡式扶梯前往商场三楼购物,将到三楼时,因购物车卡在扶梯梳齿板上无法移动,导致原告连车带人跌倒在扶梯上。事发后,被告联家超市工作人员陪同原告送医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联家超市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保护人的义务,提供的购物推车及扶梯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疏于排查,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联家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件中原告乘坐的自动扶梯有合格证明,事发时运行平稳,从视频监控中看出原告推购物推车到自动扶梯终点时没有控制好购物推车导致购物推车无法前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负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该承担责任。医疗费凭票据由法院核定,护工费不予认可,认可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交通费中出租车凭证没有230元,被告如果承认责任认可100元;挎包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到伤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至被告联家超市经营的南方商城店购物。原告推着超市提供的购物推车进入商场二楼的斜坡式电梯前往三楼,电梯上行至接近三楼时,因购物推车未继续前行,导致原告摔倒在电梯上,致原告受伤。
审理中,经原告徐隽萼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隽萼在超市扶梯上摔伤腰部,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徐隽萼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联家超市垫付原告徐隽萼医疗费346.20元、医用外固定支具费360元、交通费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认定,原告认为事发原因是被告联家超市的扶梯、购物推车存在安全隐患,致购物车卡在扶梯梳齿板上,从而引发事故,被告则认为原告推购物推车到自动扶梯终点时没有控制好购物推车导致购物推车无法前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已正常推行购物推车沿着向上运行的电梯行至三楼处,由此可表明,原告事发时使用购物推车均属正常过程。而本案事发地点为购物推车行至三楼处,从原告顾客的角度而言,虽不能完全排除原告使用不当的可能性,但可以确认,原告在使用购物推车的过程中并未出现明显的不当行为;其次,被告作为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进行积极的管理。从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被告超市顾客中存在不少老年人,老年人群体体力较弱,一旦发生突发情况,反应不及,极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然而,被告并未在现场张贴足以使顾客辨识、察觉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专人管理等其他安全措施,因此被告在此方面亦存在不足。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留存原告于事发时所用的推车,因而导致无法确认购物推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此节事实难以查明,客观上加大了本案的评判难度。
综上,考虑到监控视频所体现出的扶梯乘坐已接近完成以及本案购物推车是否存在缺陷难以查明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24.6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6.2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工费16,535元,实际系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及原告确实年事较高,有特别护理需求等情况,并参考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11,240元;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2,400元;交通费230元及被告垫付的86元,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支持;挎包损失2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自身的年事较高且刚刚丧偶等特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9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用外固定支具费36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的损失合计21,686.80元,被告应承担90%,即19,518.12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款项折抵,被告实际需另行支付原告18,72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隽萼18,72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37元,由原告徐隽萼负担97.01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