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雁,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陈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雁与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自2018年9月30日起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按每月9,0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劳动合同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报销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业务款34,137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9,010元;5、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25元;6、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第三季度奖金11,000元;7、支付自2018年8月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每月日常补贴,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专员一职。2018年8月31日被告大区经理以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28日、29日上午在公司算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立即联系了被告人事部总监进行情况说明,且立即邮件回应对这个处理不予接受的态度。原告于2018年9月继续正常工作,期间被告人事部总监频繁联系原告,知道原告一直处于正常工作中,也没有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直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因9月工资未到账而联系人事部总监,才被告知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已经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因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拖欠数月业务款项及最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因此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聘书及奖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SFE系统的客户拜访明细、2018年8月30日主题为试用期考核评估不通过的邮件截屏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8年原告第三季度的计划邮件截屏、日常招待费补贴制度照片、原告与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刘波的短信往来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急诊就医记录、原告与销售部总监王一丁的10月考勤微信及上班记录截屏等证据。
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原告具有两项严重违纪行为,一是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经两次以上教育仍不改正;二是旷工3天以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有这两项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原工作岗位被告已经招聘新员工替代,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已经不存在,被告无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直接领导多次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及邮件打印件、被告人事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电子邮件、快递凭证及送达记录截图、被告于2018年9月28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递交的报销申请及被告的回复意见表、被告原上海地区经理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2018年第3季度销售指标达成率的邮件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聘书(OfferLetter),该聘书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客户专员一职,月薪7,200元、交通费每月1,000元、通讯费每月225元、误餐补助每月20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385元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于被告,担任客户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试用期。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等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原告入职期间的工资为:2018年4、5、6月份实际取得工资均为7,190.60元,7月份实际取得工资8,347元,8月份实际取得工资11,811.68元。其中7月份工资中比前3个月多出的部分是原告7月份获得奖状的奖金,8月份工资中多出的部分是原告2018年第二季度的奖金。被告同意仲裁委对原告基本工资的计算方式。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自2018年9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9,010元/月发放;三、报销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业务款37,401元;四、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9,010元;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440元;六、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季度奖金15,000元;七、支付自2018年8月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每月日常补贴,按600元/月发放。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8,346.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业务报销款29,697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被告的解除理由不存在,原告在8月27日至29日期间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没有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在确认被告违法解除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岗位已经由他人代替,不符合事实,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主张的接替人员的工作岗位是客户经理,原告的岗位是客户专员,两者岗位完全不一致,客户经理的级别高于客户专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还是空缺的,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至今原告仍然在努力工作,原告之前负责的华东医院等几家医院的业务并没有其他员工接手,仍由原告在负责维护,原告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报销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怠于履行本职工作,经上级多次指出后仍未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被告系合法解除;原、被告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的岗位及其负责的销售区域已被他人接替,接替人员之所以是客户经理,是因为接替人的工作年限远长于原告,所以待遇略优于原告,原告的工作已经被他人接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频繁向其他员工发送诋毁公司、动摇其他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言论,所以原、被告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鉴于被告是合法解除且双方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原告申请的报销款34,137元,针对原告报销申请中存在的多处不合规情形,原告经上级多次通知后均未作出解释或予以补正,被告在原告配合解释或补正的前提下同意核销的报销款金额为29,697元,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因解除而终止,原告报销的9月份的费用包括9月5日会议报销款3,840元及9月份个人日常报销款600元,被告不应予以核销;原告未在2018年9月提供劳动,无权主张9月的工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每月日常补贴600元,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的日常补贴并非是被告每月自动发放的补贴,而是每月被告员工可申请的个人日常报销额度的上限,实际采取实报实销的制度,目的是为了补贴销售人员为履行工作而产生的成本;原告基本工资不存在每月385元的差额,385元是原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应计入月工资内,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未支付的工资差额;原告第三季度销售业绩未达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享有奖金及奖金的数额,所以无权主张第三季度奖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恢复?原告的基本工资核算标准?报销款的结算期限?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第三季度奖金及补贴是否有合同依据?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至8月29日上午工作期间一直在前台处玩手机,怠于履行本职工作,经上级多次指出后仍未改正,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否认被告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本院认定系违法解除;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和工作已经由他人所接替,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入职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双方之间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已无恢复劳动关系之必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当根据原告入职期间的基本工资核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OfferLetter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200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包含银行交易摘要中的“款项网上代发代扣”部分,但该部分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薪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额属于其工资构成,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于基本工资的主张。现被告同意按仲裁委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46.10元,因仲裁委计算的赔偿金标准未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被告亦同意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46.10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至9月的发票共计金额为34,137元,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8年8月31日结束,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原告在2018年9月发生的三笔报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负责人已经同意为其报销2018年6月的业务报销款10,400元,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中并不存在被告负责人对原告申请报销款金额予以承诺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销售活动申请表》截图的原件证明其2018年7月至9月的业务报销款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该部分业务款的请求,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业务报销款29,697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结束,原告要求被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薪资及福利的约定,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季度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起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每月日常补贴6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仲裁委审理中均已经确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600元报销凭证已经交给了被告,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补贴款并非属于被告确认收到的2018年7月至8月发票的组成部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贴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雁与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6.10元;
三、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雁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业务报销款29,697元;
四、驳回原告徐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尔法韦士曼(北京)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陈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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