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雄飞,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迪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33.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雄飞诉被告郭迪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郭迪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180.31元。2,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郭迪锐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南方家私方向往武英高速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至罗田县××客运站外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三里畈方向往骆驼坳方向行驶的徐雄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汪杏春)相碰撞,至两车受损,徐雄飞、汪杏春受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迪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雄飞次要责任,汪杏春无责。原告因伤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伤残10级。被告郭迪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迪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应该赔偿的金额。我已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居住证明、三年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证明力强、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郭迪锐提交的用于证明护理费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雇佣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郭迪锐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南方家私方向往武英高速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至罗田县××客运站外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三里畈方向往骆驼坳方向行驶的徐雄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汪杏春)相碰撞,至两车受损,徐雄飞、汪杏春受伤。原告因伤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50日治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主要为左侧粉碎性闭合性胫骨平台、左侧粉碎性腓骨骨折。2017年12月2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本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迪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雄飞负次要责任,汪杏春无责。另查明,被告郭迪锐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迪锐垫付原告医药费3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44477.31元。其中郭迪锐垫付32000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酌情确定出院后营养费500元,共计2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50天聘请护工所支出护理费发票金额7270元,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聘请护工发票4800元,共计护理费为12070元。
5、误工费: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但根据原告定残时间,本院依据“就短不就长”的原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50日。按照原告前三年日平均工资143.15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472.5元。
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492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10级,赔偿指数为10%,并依据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确定为10000元。
10、辅助器具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600元。
11、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及维修发票,本院确定为1400元。
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3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31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2591.8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迪锐主责、原告次责,本院酌定被告郭迪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担责30%。郭迪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误工损失,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所决定的,患者没有选择权,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合同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内容属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更应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汪杏春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同意徐雄飞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772+600+12070+3200+21472.5+3000=99114.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赔偿99114.5元;医疗费用项下,已经按照交强险限额支付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400元,未超过2000元限额,应赔偿14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9114.5+10000+1400=110514.5元。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余额1344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48977.31元,70%为104284.12元。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共计应赔偿204798.62元。
被告郭迪锐赔偿鉴定费3100元×70%=2170元。郭迪锐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扣除应赔偿的2170元后,余额29830元在原告所得赔偿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雄飞人民币100514.5元。(已经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徐雄飞人民币104284.12元。
上述二项合计204798.62元。
三、郭迪锐赔偿徐雄飞鉴定费2170元,郭迪锐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扣除应赔偿的2170元后,余款29830元在原告徐雄飞所得赔偿中直接予以返还。
四、驳回徐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取857.5元,由郭迪锐承担600元,原告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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