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雅婷,女,199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春欢,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雅婷诉被告卫春欢(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075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06时31分许,第一被告卫春欢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0XXXX),在本区亭林镇奉朱公路高楼路口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16,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头胸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第一被告的垫付款项在本案中抵扣其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余款在案外人徐某某一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赔偿项目中除律师费外达成赔偿6,9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的1,000元相抵扣,第一被告无需支付本案的损失。
综上,第一被告无需赔付原告损失;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婷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卫春欢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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