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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雅龚与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雅龚,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赵泽安。
  原告徐雅龚与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雅龚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双方于同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首期利息从被告收款日至2017年3月19日为3万元,从201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本息333,000元;逾期返还本息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9日、同年6月19日分别付款5万元、10万元,共计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3万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期内剩余利息3,000元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涉案借款;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5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息333,000元。现被告仅于2017年6月9日、同月19日付款15万元,原告确认该款系返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雅龚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雅龚借期内利息3万元;
  三、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雅龚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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