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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雪寒、徐雪芬等与姚芬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雪寒,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雪芬,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雪颖,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芬娣,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诉被告姚芬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颖及原告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姚芬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陈俊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徐锦华生前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赠与姚芬娣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徐锦华与张丕琴于1950年6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雪寒、长女徐雪芬、次女徐雪颖。1995年3月31日,徐锦华与中国石化上海金山实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1月17日,徐锦华原配妻子张丕琴去世,考虑到徐锦华晚年生活,未对张丕琴的遗产进行析产。2017年12月25日徐锦华去世。2018年6月间,原告三人收到法院寄出的传票,得知本案被告姚芬娣已另案起诉本案三原告,要求继承徐锦华生前享有的讼争房屋的所有产权。根据本案被告姚芬娣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得知,被告已经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徐锦华与张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张丕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遗产进行析产,讼争房屋的权属状态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不动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被告姚芬娣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侵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芬娣辩称:讼争房屋系徐锦华于1994年12月按照94方案购得之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徐锦华,徐锦华于2013年将讼争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姚芬娣。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产权的,可确认产权共有”,在高院上述意见于1996年10月31日发布后至张丕琴于2003年11月17日去世前的数年内,张丕琴从未提出确认产权的主张;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20日发布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中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而张丕琴生前未主张产权房屋产权共有,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张丕琴去死后,不存在房屋的确权问题,房屋属于徐锦华一人所有;同理,徐锦华和张丕琴的子女,在其母亲张丕琴过世后,不存在房屋产权份额的前提下,自然也无继承一说。三原告诉请确认徐锦华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是无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徐锦华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赠与被告姚芬娣,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徐锦华赠与被告姚芬娣、被告姚芬娣接受赠与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锦华与张丕琴于1950年6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雪寒,长女徐雪芬、次女徐雪颖;1994年12月13日徐锦华作为承租人或受配人和同住成年人张丕琴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1995年3月31日徐锦华(购房人)与中国石化上海金山实业公司(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售人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购买人徐锦华,同年7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原证号为沪房松字第XXXXXXXX号《上海市房产所有权证》;2003年11月17日,徐锦华原配妻子张丕琴去世;2004年12月3日,徐锦华与姚芬娣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承诺人徐锦华与姚芬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徐锦华要求变更的房屋地址位于中山二路人乐一村8幢26号211室,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松XXXXXXXX号。因为夫妻共有,现双方共同申请(加入/减去/变更)配偶姚芬娣的名字,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不实责任自负。故2013年10月23日讼争房屋在沪房地松字(2013)第0301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人登记为徐锦华、姚芬娣共同共有;2017年12月25日徐锦华去世;2018年4月25日,姚芬娣以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为被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18)沪0117诉前调4144号;2018年8月1日,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认为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以姚芬娣为被告,请求判令徐锦华讼争房屋赠与姚芬娣的行为无效。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新闻日报登记表及附页、徐锦华与张丕琴结婚证、张丕琴的火化证明、徐锦华死亡医学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张丕琴父母先于张丕琴死亡证明、徐锦华与姚芬娣再婚的结婚证、徐锦华和姚芬娣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徐锦华与张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九四”方案购得上述房产,上述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徐锦华一人名下,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徐锦华与张丕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003年11月17日,徐锦华原配妻子张丕琴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丕琴去世后的遗产在未分割完毕之前,任何人不得处分遗产,因为遗产是共同继承人或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共同财产,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没有独立支配权,也就是说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徐锦华不能在张丕琴的遗产分割完毕之前对张丕琴的遗产进行处分,继承人徐锦华在继承结束前将张丕琴的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与他人的赠与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互相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徐锦华明知自己与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尚未对张丕琴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的情况下,故意将属于自己与前妻张丕琴共同共有的房屋在未征得有继承权的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赠与姚芬娣;姚芬娣应当知道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锦华一人名下而非自己与徐锦华婚后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在接受徐锦华赠与时以夫妻共有为由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锦华一人名下的房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显然,徐锦华与姚芬娣以虚假的事实通过合法的手段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达到共同共有讼争房屋的目的,徐锦华与姚芬娣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徐雪寒、徐雪芬、徐雪颖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合法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赠与合同认定无效后,因徐锦华已于2017年12月25日去世,讼争房屋恢复登记为原产权人徐锦华一人名下,显然已不可能,故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为宜;本案中被告辩称张丕琴系讼争房屋的同住人,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锦华生前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赠与被告姚芬娣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芬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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