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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雪琴、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琴,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沙洪公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雪琴因与被上诉人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被上诉人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雪琴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从2015年8月2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雪琴分别系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有股东三人,分别是杨春、徐雪琴、常军,徐雪琴占股32%;湖北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五人,分别是徐雪琴、杨春、宋玉昌、、常军、杨俊武,徐雪琴,徐雪琴占股18%;2015年4月份,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4136.96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24日,原告就上述股权转让以及债权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以6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同时原告转出所持被告新旧两公司全部股份,并放弃对公司的全部债权。协议还约定被告在签订之日,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周内再支付结算款人民币70万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指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北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被告再支付原告结算款人民币180万元,剩余款项200万元整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0月9日,徐雪琴经由湖北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向江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局作出了(江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3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徐雪琴在湖北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完成。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共计已经支付原告结算款人民币320万元,对于余款28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约将在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缴纳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股权受让主体不明为由予以拒付,从而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雪琴28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徐雪琴要求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8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应结算的股权转让款项及债权结算一致达成了书面的协议,该协议对于款项的支付作了明确的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支付款项应以原告办理完毕新旧两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作为付款的条件,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部分履行了义务,仅仅将新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明确的受让主体;但对于被告公司即旧公司的股份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阻止合同的履行的证据,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所附的条件依法未能成就,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余款280万元不予支付属合法履行抗辩权。2、关于原告徐雪琴要求支付4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要具备有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两个法律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不予支付余款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条件未能成就,被告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存在,原告徐雪琴请求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雪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证明目的:上诉人将其持有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32%股权转让给杨春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
证据2:荆州鑫城普瑞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申报税款依据。证明目的:证实荆州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并根据股权转让金额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缴纳了印花税。
证据3:荆州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依据。证明目的:证实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新旧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4: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申报税款依据。证明目的: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公司股东决议、股东权转让协议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并根据股权转让金额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缴纳了印花税。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如要达到证明目的还需要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4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附条件的付款行为,还有其他交税的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为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自2015年6月24日起不再是鑫城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杨春,之前贷款时所签订的连带担保由杨春承担,该股份转让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报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名册,该承诺对外无对抗效力,但对内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转让了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和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二个公司的股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附有交税单据,被上诉人不能说明还有其他交税的义务的具体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新旧两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日(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再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描述,出现了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二种履行时间的冲突,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然附有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但该条件注明了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期限,属于对该条件的背书,结合协议第三条“如果甲方不能再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描述,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设定期限,该条款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协议,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谁是违反该期限的责任主体。股东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应当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股东有协助义务,双方在新公司鑫城普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中即按此方式执行,现鑫城公司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徐雪琴拒不配合,导致未能在2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责任主体是鑫城公司,鑫城公司应当按协议支付剩余款项280万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徐雪琴向法院提起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为40万元,该请求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所得的金额(280万*4.75%*4*2年=1064000元),视为徐雪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雪琴人民币28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荆州鑫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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