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xxxx,无职业,现住海伦市果品公司家属楼3单元301室。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7月16年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xxxx,个体户,现住海伦市向阳广场龙鹏兽药店。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其哥哥徐雪峰介绍建立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18,000.00元用于开办养鸡场,借款时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答复原告等养鸡场小鸡卖出后才能偿还原告欠款,但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欠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复印件、原告提举的欠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由被告朱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8,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兆华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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