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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震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震,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
  原告徐震与被告马林、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震、马林、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5,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日合计7618.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14时30份许,被告马林驾驶银建公司沪FN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出华亭路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JXXXX营运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评定,认定马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为江苏省太仓市联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因为事故维修12天,无法投入运营,造成了原告营运损失7,618.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营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
  马林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系职务行为,具体答辩意见同银建公司一致。
  银建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属于银建公司所有,马林系单位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确认,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不计免赔之外的维修费。原告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运营明细予以印证,仅认可上海出租汽车行业停运损失300元每日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14时30份许,被告马林驾驶银建公司沪FN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出华亭路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JXXXX营运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评定,认定马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2月28日原告车辆进入维修厂维修,2018年3月12日维修完毕,原告共计支出维修费5,400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与太仓市联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全租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苏EJXXXX桑塔纳汽车用于经营,每月租金为5,400元。
  原告持有太仓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运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EJ50P7汽车运营现金收入为56,506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出租车全租租赁协议、道路运输证、太仓市运输管理处证明、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免赔部分的维修费仍应由银建公司承担。原告另表示太仓市出租车公司并无运营情况明细可以提供,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系根据车辆GPS大数据计算得来。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其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发生时马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实际侵权责任应由银建公司承担。双方对车辆维修费金额5,400元并无异议,因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自认已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就该笔费用达成一致并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银建公司自认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银建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损失金额于法有据,维修费5,40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400元计算不计免赔率后为680元,故银建公司应承担维修费680元。关于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车辆维修期间车辆因停运确会造成经济损失,因该损失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故银建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至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工作行业、车辆租赁费等因素,酌情按照300元/日的标准按照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计3,600元,被告对车辆维修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银建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元、停运损失费3,600元,合计4,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震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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