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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震西、李樑等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震西,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樑,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任伟民,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萍(系原告任伟民之妻),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勇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震西、李樑、任伟民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西、李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宪、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震西、李樑、任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即请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大会作出的“不同意继续聘用现任物业,同意以协议选聘方式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以下简称涉讼小区)业主,被告系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现涉讼小区聘用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涉讼小区共201户业主,面积23,227.37平方米。因与该公司的聘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确定于2019年4月4日以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与该公告不同的方式和程序违法发放、收回选票,以违法方式唱票、计票,最终得出40票同意继续聘用现有物业公司和113票同意另行协议选聘的结果,并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被告在表决过程中存在种种违法之处,而涉讼小区业主以联名书方式统计,至少有84户家庭认为被告召开的该业主大会会议存在严重瑕疵,表决结果应为无效。2018年12月,涉讼小区就是否同意续聘现任物业进行过投票,结果为续聘现任物业,被告未满6个月再次就同一事项发起会议征求意见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被告自发起公告到投票截止的时间未满15整天,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被告发放选票时以言语方式影响业主的选择。投票当天涉讼小区仅设置了一个票箱,但在唱票时却出现了两个票箱,存在选票违法填写的情况。唱票人为被告的三名委员,在无人监督情况下自行唱票、计票、监票,选票统计结果也与选票实际情况不相符。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业主委员会辩称,2018年12月所进行的系对物业服务满意情况的意见征询。选票由被告的委员发送,不存在引导业主选择的情况。之所以多出一个票箱,系部分业主上班,故委托被告将选票放入票箱。唱票时出现抢票箱情况,警察到场后,经与被告、房办、居委会沟通,认为必须唱票,又因原有唱票、计票、监票人已离开,故由被告的三名委员进行,当时原告徐震西、警察、居委会等均在场。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及附件,2.《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3.《征求意见建议表》,4.《联名书》,5.照片,6.苏静娟、黄致平、吴云龙、丁章凤、金惠凤的证人证言,7.承诺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收单、业户登记表、公用事业抄表记录、收条、入户手续联系单、电力阔容备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用户资料,8.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提供了:1.《北虹小区业委会沟通会会议纪要》及《征求意见建议表》,2.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函》,3.《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公示》,4.《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北虹公寓小区情况通报》,5.《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关于对大唐物业小区服务不足的情况通报》,6.《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公告》,7.《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8.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样张及正式表决票,9.《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选票送达公告》,10.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情况统计表及《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11.《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致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12.《北虹小区业委会会议纪要》及《公告》,13.北虹公寓小区发放选票签收单,14.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15.《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三原告均系涉讼小区业主。
  2016年5月16日,涉讼小区本届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
  2018年12月,被告向涉讼小区业主发放《征求意见建议表》,载明:为了规划下一步物业公司的选聘工作,现就下列问题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和建议。该表具体征求内容为,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以来的工作评价意见,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讼小区物业合同到期后建议续聘或另行选聘物业公司。
  2019年3月20日,被告发布《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载明:本小区将于2019年4月4日以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选聘方式;选票于2019年3月20日至26日逐户派送,26日后仍未收到选票的业主于27日上午至被告办公室领取,逾期未能送出又未自行领取的选票,于27日下午投置于业主室内或信箱内,并在小区内公告;业主填写并签名后可当场交给选票收发工作人员回收,也可自行于2019年4月4日8时30分至15时投入设置在小区大门的票箱内,投票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15时。该公告另载明选票发放、回收人为杨勇根、刘明显、张颖珠、王楚伟,唱票人为吴凤莉,计票人为陈金龙,监票人为刘永丽,并备注以上人员如有变化,小区业委会将另行调整。
  2019年3月27日,被告发布《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选票送达公告》。
  2019年4月4日,被告发布《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载明:本次计票,唱票人刘明宪,计票人张颖珠,监票人王楚伟;根据表决结果,本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同意继续聘用现任物业,同意以协议选聘方式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该公告另载明以上事项表决情况为:应发选举票201票,应发选举票总面积23,227.37平方米,发出选举票201票,发出选举票面积23,227.37平方米,发出选举票占比100%,发出选举票面积占比100%,收回选举票156票,未投票45票。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同意票131票,反对票5票,总同意票(加入视为同意票)176票,总同意票占比87.56%,总同意面积20,728.65平方米,总同意面积占比89.24%。关于选聘方式项下的继续聘用:同意票40票,总同意票(加入视为同意票)40票,总同意票占比19.90%。关于选聘方式项下的另行协议选聘:同意票113票,总同意票(加入视为同意票)113票,总同意票占比56.22%,总同意面积13,769.44平方米,总同意面积占比59.28%。
  审理中,被告提供北虹公寓小区发放选票签收单,三原告仅确认3号101室、6号402室签名真实性,对其余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存在诸多疑点。双方主要意见如下:
  1.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两份签收单,且时间均为2019年3月20日,实际仅需要一份签收单即可解决问题。被告表示,第二份签收单系用于再次送达。
  2.三原告认为,第一份签收单19号301室上原先有签名,被划掉后打了钩,第二份签收单19号301室由原告任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萍签名,任芝萍系在2019年4月3日才签名收到选票,被告存在明显舞弊行为。被告表示,第一份签收单系他人错签,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前再次送达后,由任芝萍在第二份签收单上签名。
  3.三原告认为,第一份签收单17号401室、17号402室签名均显示为王一辉,17号402室签名后被划去,并画圈和打钩。被告表示,17号401室业主在签收时误签在17号402室栏,17号402室实际公告送达选票。
  4.三原告认为,第一份签收单14号401室签名显示为证人丁章凤的配偶,但根据丁章凤陈述,其直至2019年4月2日才收到选票。被告表示,于2019年3月27日前送达该户。
  5.三原告认为,签收单中1号101室、3号201室、4号101室、10号301室、12号202室、14号101室、15号102室、17号102室、18号102室、19号501室、20号102室、20号402室的签名非业主真实签字,14号101室系代收。被告表示,选票交由该户所在人员签收,14号101室的确系代收。
  6.三原告认为,7号301室、9号501室、15号102室业主均在国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选票送达该三户业主。被告表示,上述业主从未告知人在国外,被告将选票发放到户。
  审理中,被告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情况统计表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三原告对涉讼小区共201户业主,面积23,227.37平方米无异议,对三原告及五位证人的表决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表决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存在诸多问题。双方主要意见如下:
  1.三原告认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总同意票(加入视为同意票)176票,加上反对票5票,合计181票,与应发选票及发出选票201票有差额。被告表示,差额系空白票17票,弃权票3票。
  2.三原告认为,选聘方式项下的继续聘用同意票40票,加上另行协议选聘113票,合计153票,与收回选票156票不相等。被告表示,差额系空白票3票。
  3.三原告认为,总选票数应为201票,但选票编号出现202票。被告表示,编号为000175的选票损坏作废,故出现编号为000202的选票。
  4.三原告认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实际反对票为7票而非5票,编号分别为000004(手写部分不同意)、000021、000036、000052、000058、000098及000150。被告表示,编号分别为000004的选票为废票,反对票的确为6票,统计时发生了误差。
  5.三原告认为,未投票45票作为视为同意票只计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而不计入选聘方式项下任何一项,两者差异对待不合理。被告表示,根据规定,未投票45票仅能计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和收费标准。
  6.三原告认为,1号101室、3号201室、4号101室、10号301室、12号202室、14号101室、15号101室、18号102室、20号102室、20号402室的选票非业主本人所签。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7.三原告认为,7号301室、8号402室、9号501室、15号102室、17号102室、17号401室、19号102室、19号501室的投票未经业主授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8.三原告认为,13号501室、20号402室选票载明过时,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被告表示,投票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15时,上述选票直至16时、17时左右才提交。对此,原告徐震西陈述,该两张选票应系15时05分左右提交,原因为投票人吴云龙年纪较大,走路比较慢。
  根据被告提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载明: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第四款物业管理区域概况:占地面积10,244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23,227.37平方米,其中住宅21,021.17平方米,200套,非住宅2,206.2平方米。第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第九条(表决票的送达):鉴于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各业主同意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表决票已送达:(一)当面领取或送达,并由业主签收;(二)按照业主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送;(三)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属前款第(二)、(三)项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人以上的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表决票按上述约定送达全体业主。第十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本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一、二种形式进行表决:(一)设投票箱……(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与反对中较多的意见。视为同意或者反对的,不适用于差额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差额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情形。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第二款: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同时邀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审理中,被告陈述,选票实际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之所以与公告不一致,系因为当天发生哄抢票情况,原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不想做了,故改由业委会委员唱票、计票、监票,房办、居委会、原告徐震西及民警均在场。原告徐震西对此陈述,因当时出现两个票箱,故其提出异议,不同意当天开票,但被告坚持开票,当时房办、居委会在场,而原先的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已离开,房办、居委会应当知晓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发生变更。
  审理中,三原告提供9号501室、17号102室、19号501室不动产登记簿,上述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明的房屋产权人与相应签收单及选票所载明的业主姓名不一致。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涉讼小区是否存在同一业主名下拥有多套房屋的情况,原告表示:1.1号101室、7号502室业主均为曹荣生,2.1号102室、11号501室、11号502室业主均为钱锋,3.10号401室、17号101室业主均为邵金芳,4.14号101室、14号201室业主均为郑毅,5.16号301室、16号402室业主均为吴婴骏,6.18号101室、18号201室业主均为姚培成。被告对以上第3、6项情况予以确认。上述业主就选聘方式均选择为另行协议选聘。
  因三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利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撤销。三原告主张,涉讼小区于2018年12月已就是否同意续聘现任物业进行过投票,被告未满6个月再次就同一事项发起会议征求意见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根据《征求意见建议表》所载,被告于2018年12月在涉讼小区所发放的该份《征求意见建议表》,仅系为规划下一步物业公司的选聘工作,就相关问题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非正式投票,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被告自发起公告到投票截止的时间未满15整天,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公告,从该日计至投票截止日2019年4月4日,已满15日,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投票当天涉讼小区仅设置了一个票箱,但在唱票时却出现了两个票箱,存在选票违法填写的情况。被告对此表示,之所以多出一个票箱,系部分业主上班,故委托被告将选票放入票箱。根据《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所载,业主除于2019年4月4日自行将选票投入涉讼小区票箱外,也可将选票交给工作人员回收,故被告在收到业主交还的选票后,放入票箱中保管并无不妥,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就北虹公寓小区发放选票签收单所提出的意见,第1项意见,被告因第一次上门时业主不在家而再次上门送达,采用新的签收单实属合理,并不对选票发放产生实质影响。第2、3、4项意见,业主在签收时误签入其他栏,经发现进行涂改修正属正常现象,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4号401室、19号301室直至2019年4月才收到选票。第5、6项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三原告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9号501室、17号102室、19号501室的房屋产权人与签收单的签收人姓名不一致,14号101室系代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与房屋产权人的关系,故上述选票发放存在一定纰漏,但是上述纰漏不足以影响整个表决的效力。第5、6项意见所涉其他房屋,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收单、业户登记表、公用事业抄表记录、收条、入户手续联系单、电力阔容备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用户资料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非系业主签名。
  关于三原告就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情况统计表及上海市长宁区北虹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所提出的意见,第1、2项意见,被告已就选票的计算过程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意见,被告亦已就选票损坏、更换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第4项意见,不涉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5项意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载明视为同意或者反对的,不适用于差额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差额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情形。被告未将未投票的45票计入选聘方式,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6项意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选票非业主本人所签。第7项意见,9号501室、17号102室、19号501室的房屋产权人与选票所载明的业主姓名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票人与房屋产权人的关系,故上述选票应予扣除,上述选票扣除后不影响表决结果。第7项意见所涉其他房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成立。第8项意见,根据原告徐震西陈述,已过投票截止时间,故被告作过时票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发放选票时以言语方式影响业主的选择,存在选票违法填写的情况,唱票、计票、监票在无人监督情况下进行等主张,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徐震西所述,当时房办、居委会均在场,原先的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已离开,房办、居委会应当知晓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针对涉讼小区同一业主名下拥有多套房屋的情况,经核算,即便三原告所述均成立,相关业主的选票仅视为一票,也不影响表决结果。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选票送达、结果统计等工作上存在纰漏,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
  综上,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震西、李樑、任伟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徐震西、李樑、任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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