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政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霞与被告刘政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刘政松的委托代理人程良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8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损失金额中减少残疾赔偿金58,772元,其余项目及金额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刘政松驾驶浙A×××××号轿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公园路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政松辩称,其购买的保险有不计免赔,其不清楚什么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除。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刘政松提交的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经过两次鉴定,从两次鉴定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形来看,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更为客观、严谨,故本院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未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政松驾驶浙A×××××号车辆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公园路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徐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政松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霞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政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86天。出院医嘱包括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7,368.72元,门诊等费用977.80元,计8,346.52元。其中被告刘政松垫付7,996.52元,原告垫付350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霞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受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霞腰椎损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与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政松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误工费:酌情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0天,计17,260.27元。二、护理费:参照黄石市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90元/天计算50天,计4,50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000元。四、医疗费:8,346.52元。五、后续治疗费: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86天,计4,300元。七、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八、鉴定费: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2,006.79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刘政松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760.2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7,446.52元,合计40,206.79元。因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对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50元,被告刘政松承担1,350元。被告刘政松已垫付医疗费7,996.52元,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6,646.52元。因被告刘政松已替代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6,646.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政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应支付原告33,560.27元,支付被告刘政松6,64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霞人民币33,560.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刘政松人民币6,646.52元)。二、驳回原告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徐霞负担100元,被告刘政松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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