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青崖,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君,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青崖与被告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朱亚庆及被告赖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青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教师,被告系原告学生的家长。2016年1月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借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2017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18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归还3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100,000元,余款未还,且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赖君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理财。被告朋友张珂因是外地人,无法在上海自贸区开设金融公司,故被告帮忙作为法定代表人开设了上海木集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集公司),张珂是股东之一及实际控制人。2016年时原告打听到被告从事理财,遂提出要求被告帮忙理财,鉴于原告是儿子老师的身份,被告出于无奈答应。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陆续投资理财450,000元,约定年化率15%,其中61,000元是原告直接在张珂的线上理财APP中进行理财,其余款项陆续转账到被告银行账号,被告再转账给张珂,钱款作为在木集公司的理财,原告还签订了木集公司的理财合同。2016年年底张珂在宁波因涉嫌集资犯罪被捕至今,木集公司未能再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都是被告私人垫付给原告的。2017年3月,原告又提出说有一笔钱要理财,考虑木集公司的现状,被告明确提出公司不需要钱,但原告仍坚持将钱放在被告处,考虑到儿子,被告还是收下原告的钱款,告知其不是投入木集公司理财,而是投入宁波妙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妙赢公司)理财,年利率13.5%。被告曾提出让原告自己去宁波签署投资理财合同,原告不愿意。原告在妙嬴公司的700,000元理财款已经到期,但该公司目前没有钱,无法兑现,如果要取回钱款需要排队,被告目前正在帮原告处理这件事,何时能取回不清楚。确认4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7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今年因原告说儿子结婚需用钱,被告向朋友借款4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3日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故该钱款不能认为是被告对借款的还款,同时木集公司目前无力支付理财款,因此上述钱款应视为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综上,本案450,000元理财款应由张珂负责归还,700,000元理财款应由妙嬴公司负责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89,0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5月;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
2018年5月28日至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原、被告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18年4月20日,原告称:“理财那边,合同也到期啦,我要赎回来,请抓紧操作下哦,谢谢!”被告回复:“……我节后会去宁波一次,上两个月开两会,P2P平台大规模整顿,平台都一律暂停,资金只出不进,问题是平台拿这个钱本来就是去投资做生意产生效益来付大家高额利息的,不可能放手里,所以平台的钱都在项目里,现在合同到期和没到期的都在排队提现,你是3月30号到期的,自动延续到4月10号,10号的利息你已经收到了,我上两个月有到期的钱到现在还没有兑付,现在合同也续不了也出不了,事情大概就是这样……我会天天盯着这事,你的钱不能一下子提出来了,可能分批……”原告答:“嗯,晓得啦,我把合同先拍给你看下哦,尽快吧,原本也和亲说过,儿子上班前准备帮儿子要买房,前段时间他爸爸和儿子看中了一套,早买晚买都要买……”2.2018年4月24日,原告称:“理财的钱麻烦也帮我抓紧哦……”3.2018年5月8日,被告称:“……你儿子的事情我也急的,我争取这月底下月初之前先凑个几十万给你,具体多少我现在不能确定,这也需要我去想办法的……有一点现在我们之间需要说清楚的地方,当初这个70万不是我问你徐老师借来我去投资的,是你自己一定要我帮忙的,而且每个月都有高额利息给你,也不是你徐老师借给我私人,不要利息的……”4.2018年5月29日,原告称:“嗯,收到30万,还有85万……”5.2018年5月30日,原告称:“打你电话没接,我真的是急啊,儿子房子事情一天不落实,我是寝食难安呀,你想想办法再凑个20万….我这个20万等着急要,最晚6月15日到账……剩下的钱可以给你点时间还!关于合同,你上次说我和别人签的,我确定过了,是你和你的公司签的,还有你的签章!”被告回复:“我没有说你和别人签,你把合同拍照给我。”6.2018年6月11日,被告称:“……你不要拿你儿子的房子、你儿子的婚事来逼我,再说一次,这钱不是无偿借给我的,是你理财的,每年有13%的年化回报,每个月都有利息给你的,现在发生这事,大家都不想这样,我自己的全部家当也没有了,并不是我的钱还在,拿你的钱没有了。我现在已经在外面调钱给你,理财就是理财,如果你理财的风险都要我来兜底的话,我们就没有办法再谈下去了,现在我们一共将近好几千万都没有着落。我现在先凑给你也只是一起在解决你孩子眼前的问题,但请不要再把这个责任觉得是我应该这样去做的……”7.2018年6月15日,原告称:“收到10万,还欠我75万!”被告回复:“这样吧……前面的40万还给我,你把你这里过期的合同拿好,去和我打官司吧,官司你赢,我还钱给你!……你是理财,不是无偿借我,我不需要你借钱给我,我家里从来没有缺过钱!是你要把钱投到我这里理财!”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上述信息往来,可知在双方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还款,并两次确认被告的还款及余款,至于原告提及的要求被告操作赎回的言语,是因为原告对金融不熟悉,其了解到被告在外投资,原告误以为其将钱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形式是理财,但实质关系应为借贷。被告则认为在信息往来中,原告明确理财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操作赎回;被告也告知原告因宁波方面的平台整顿,资金只进不出的状况;被告另多次声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委托理财。因此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审理中,关于原告提及的另曾交付被告61,000元,原告称不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具体如何交付不记得了。被告则称该61,000元是原告投入张珂的手机平台进行理财,每天返利,后该平台关闭,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提出该线上的61,000元加上汇给被告的39,000元,让被告帮忙做一笔1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同意,并从第二个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该笔100,000元的利息。这笔线上的61,000元目前也无法赎回。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显示为原告与木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认可该合同系其代原告所签,理由是第二笔700,000元的投资投入宁波的公司后,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宁波签合同,但原告不愿意,被告也不想去宁波,为厘清关系,被告就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木集公司签订该理财协议。原告则对被告所述不认可,称原告对被告很信任,拿到合同后也没有细看,对借款的去向是否用于投资存疑。被告另称原告处有四份到期的理财合同,原告否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其收到原告的钱款后,有时会凑上别人或自己的钱,再整笔转账给张珂做理财;被告收到利息后,也会第一时间转账给原告;2017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700,000元的次日,被告即将款项转账给宁波的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原告曾向被告交付除61,000元之外的其余共计1,089,000元款项无异议,而就款项性质意见不一,原告坚持为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为委托理财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原、被告间存在上述款项的借款合意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目前举证,其自2018年4月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不假,但双方言语中并未明确提及借款意向,相反,原告曾不只一次向被告提出理财合同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操作赎回;被告亦从未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且一再声明系原告委托其理财,并告知原告因平台整顿而赎回操作存在困难的状况,原告也表示知悉。再结合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收取原告700,000元的次日即向案外人妙嬴公司转账及原告处有被告代其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款项真实用途的陈述上,被告所述相对更接近证据客观所体现的状况及事件所呈现的逻辑关系,而原告就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并不到位,本院难以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就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青崖要求被告赖君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徐青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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