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靖,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同雯(母女关系),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昌(夫妻关系),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荣根,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靖与被告王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荣根于同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威加利刀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加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其撤回申请。鉴于本案与(2018)沪0106民初45216号案由、当事人均相同,遂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靖和其法定代理人王同雯及王同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昌,被告王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根归还原告徐靖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荣根向原告徐靖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王荣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荣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将2017年2月份出具的借条收回。2018年5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荣根辩称,借款100,000元收到,借条是王荣根本人签名;但是这笔钱款是原告准备入股威加利公司的钱款,应属原告对公司的投资款,当时原告准备入股400,000元,后因原告没有钱,就未继续投入资金。当时被告系威加利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与原告协商投资入股事宜,被告与威加利刀具(上海)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威加利公司生产的100套刀具抵债。被告从未在2017年2月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应当从2018年2月21日起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同意将威加利公司生产的100套刀具抵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刀具抵债达成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汇款100,000元。2018年2月20日,被告王荣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借徐靖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每年20%。按原2017.2.20.收款单延续。”落款处有被告王荣根签名,旁边并盖有“威加利刀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王荣根向本院确认,经与威加利公司沟通,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并申请撤回追加威加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100,000元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2017年2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6%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约定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借条明确约定之次日即2018年2月21日起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对威加利公司投资款,并非借款,且原告曾同意将威加利公司生产的刀具抵债;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被告王荣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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