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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薛人模等与庄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静,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人模,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瑞仙,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炜炯,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庄孟栋,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第三人薛广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与被告庄孟栋、第三人薛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以及原告徐静作为原告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庄孟栋、第三人薛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诉称,原告徐静与薛广歆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薛炜炯(即本案原告),原告薛人模、顾瑞仙系薛广歆的父母。被告向薛广歆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6年6月23日、24日,薛广歆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60万元,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薛广歆将房屋出售所得房款。2018年5月24日,薛广歆去世,四原告系薛广歆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薛广歆生前的债权,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四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孟栋辩称,其与薛广歆的哥哥薛广华(本案第三人)系多年朋友,但与薛广歆并不认识。当时,薛广华要求通过其账户代为走账并未告知款项用途,薛广歆汇款给被告账户人民币80万元后,其将全额转款给薛广华,系争款项与其无关,其与薛广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广华述称,其与薛广歆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2日,薛广歆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通过转账交付薛广歆上述借款,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后其向薛广歆催讨借款,薛广歆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欠尚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23日,薛广歆通过被告账户给付其的人民币20万元,该款系薛广歆归还其借款的还款。2016年6月24日,薛广歆通过被告账户给付其人民币60万元系薛广歆的投资款,后因薛广歆要求将投资款收回,其将该笔款项全额回转至薛广歆的账户。当时,薛广歆汇款的账户系农业银行账户,因其没有农业银行卡,故借用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走账,系争款项金额巨大,若被告向薛广歆借款,薛广歆会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现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债权凭证,故不存在被告向薛广歆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静与薛广歆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薛炜炯(即本案原告),原告薛人模、顾瑞仙系薛广歆的父母。第三人薛广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薛广歆系兄弟关系。审理中,四原告提供薛广歆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23日,薛广歆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被告将该笔款项汇入第三人薛广华的账户。2016年6月24日,薛广歆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当日,被告将该笔款项分12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汇入第三人薛广华的账户。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薛广华将其账户中的人民币60万元分3笔(每笔人民币20万元)汇入薛广歆的账户,该款汇入之前,薛广歆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74元,薛广歆账户中的人民币60万元,其中人民币7000元薛广歆于转款当日汇入原告徐静账户,人民币55万元薛广歆于2016年7月3日汇入原告徐静账户。根据第三人薛广华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0010)的交易明细显示,在被告汇入第三人薛广华账户人民币80万元之前,第三人薛广华账户余额为人民币9118.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24日汇入第三人薛广华账户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第三人薛广华账户余额为人民币809706.50元。2018年5月24日,薛广歆去世。嗣后,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另查,2015年1月26日,薛广歆向案外人周文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月31日,薛广歆向案外人周文林出具借条。案外人周文林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被继承人薛广歆的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沪0114民初17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在继承被继承人薛广歆遗产范围内返还周文林借款人民币11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薛广华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薛广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薛广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薛广歆向被告转款人民币80万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四原告认为转款为借款,而被告认为其转款行为系第三人薛广华委托其银行走账,并否认向薛广歆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薛广华的陈述,系争款项薛广歆汇款给被告账户后,被告分多笔将该款全额汇入第三人薛广华账户,而第三人薛广华述称,薛广歆生前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仅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80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系薛广歆归还其上述借款的还款,人民币60万元系已归还薛广歆的投资款,结合薛广歆及原告徐静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薛广歆在第三人薛广华汇入其账户人民币60万元后,其中的人民币55.7万元已汇入原告徐静账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系争款项人民币80万元,其中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薛广华已回转至薛广歆账户,鉴于薛广歆与薛广华之间系兄弟关系,且薛广歆生前与薛广华之间有资金往来,四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薛广歆与被告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现四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徐静、薛人模、顾瑞仙、薛炜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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