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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与徐志林、吴红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静,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林,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红梅,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静与被告徐志林、吴红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吕艳,被告徐志林、吴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集贤路101室房屋”)得款的2/3,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2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志林系父女,被告徐志林与原告之母陆某某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被告徐志林共同生活。后被告徐志林与吴红梅再婚。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徐志林、母亲陆某某居住的罗店镇金星村陈家湾12号房屋动迁,根据动迁协议按照户口4人计算,其中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占2份、陆某某1份、被告徐志林1份。动迁共计得款365,788.96元,原告与被告徐志林用其中的194,769.12元置换了集贤路101室房屋,当时原告尚未成年,直到2015年才知晓上述房屋产权未登记原告的份额。母亲陆某某的动迁款已经过法院调解与被告徐志林结算完毕,因原告享有双份安置利益,故应占集贤路101室房屋2/3权利份额。2017年,被告徐志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集贤路101室房屋得款2,290,000元。双方就涉案房款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徐志林、吴红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动迁的老房系被告徐志林父母在1980年建造的,动迁时获得4份动迁款,分别为原告徐静、陆某某、被告徐志林和吴红梅。被告吴红梅的是货币补贴43,000元,也用于购买集贤路101室房屋。原告独生子女多一份是指可以多购买30平方米面积的权利,但被告徐志林没有拿该权利,最终只置换了82平方米。被告徐志林与陆某某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动迁利益分3份,原告的份额归抚养人被告徐志林。故集贤路101室房屋于2006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于2017年将集贤路101室房屋出售得款2,290,000元,已用于置换其他房屋,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
  1.离婚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尚未成年,动迁利益由被告徐志林代为保管。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动迁利益归抚养人被告徐志林所有。
  2.动迁协议,证明动迁及安置集贤路101室房屋情况。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3.动迁户情况审核表、调查附表,证明被告吴红梅只是居住在内,户口不在内,原告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且为独生子女。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4.(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433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动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某某的动迁款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徐志林在该案笔录中陈述了动迁款共获得365,788元,拆迁对象4人,但按5个人头算,原告徐静是独生子女,算2份,每人35平方米,共计175平方米。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志林对上一次的陈述不予认可,加上独生子女后也最多130平方米,没有175平方米。
  5.2008年房屋出售合同及配套供应单、2017年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集贤路101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已由两被告出售。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于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徐志林与案外人陆某某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即原告徐静由被告徐志林抚养。被告徐志林、吴红梅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
  二、2005年8月,被告徐志林就本市罗店镇金星村陈家湾XX号房屋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建安重置价合计200,100.44元,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0,172元,搬家补助费2,037.80元,过渡费14,672.16元,补平方、土地基价合计91,095.06元,照顾18平方计22,428元、地基回土费5,094.50元,速迁奖励费5,094.50元,政府二次动迁费5,094.50元,以上合计365,788.96元。动迁审核的家庭人口为徐静、吴红梅、徐志林、陆某某。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徐静符合动迁相关独生子女政策,被告吴红梅所占动迁利益为货币补贴4.3万余元。
  动迁提供安置房屋即集贤路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总价194,769.12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徐志林、吴红梅作为买受方,就上述房屋与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2005年10月14日,本院出具(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徐志林给付陆某某拆迁款95,372元、诉讼费2,44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从以上剩余动迁款中支付给陆某某。剩余动迁款由被告徐志林具领。
  三、2017年8月25日,被告徐志林、吴红梅作为卖售方,就集贤路101室房屋与案外人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出售上述房屋获得房款2,290,000元。
  四、审理中,被告徐志林确认未曾向原告给付动迁利益。
  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动拆迁安置利益属于被安置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现原告已成年,而被告徐志林与吴红梅另组家庭,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区罗店镇金星村陈家湾12号动拆迁审核的家庭人口、照顾政策等,原告徐静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徐志林辩称其与陆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徐静的份额归被告徐志林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原告徐静尚未成年,被告徐志林等作为原告徐静的监护人不得擅自处分、削减原告徐静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徐志林与陆某某的上述约定,对原告徐静不发生法律效力。集贤路101室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购房款来源于家庭动迁款,因陆某某的动迁利益已从家庭财产中析出,故集贤路101室房屋购房款应视为来源于原告徐静、被告徐志林和吴红梅,三人均对集贤路101室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并收取房款,现原告诉请分割售房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可分得的具体份额,可参照原告在三人总动迁款中的占比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林、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静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9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70元,由原告徐静负担3,270元,被告徐志林、被告吴红梅共同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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