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顺伯,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油车队江家巷125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顺伯与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7,459.13元(含医疗费62,839.13元及自购药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1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超出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0日12时41分,被告王伟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段某某的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378弄小区门口处转弯至芦恒路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芦恒路上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天,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诊断结论:右外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3-6),并于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16.5天),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并于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3.5天)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62,839.13元及自购药4,620元。
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顺伯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段某某向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6月1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被告王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项目无异议,就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4、自购药处方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原告户籍资料。
被告王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对于证据5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其遂与原告就下列两项赔偿费用达成合意: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此基础上不申请重鉴。对于陪护费,发票中未体现护理天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先行赔付的凭证;2、保单抄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伟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顺伯及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12时41分,被告王伟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段某某的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378弄小区门口处转弯转出至芦恒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芦恒路上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转弯),原告徐顺伯无责任(直行)。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外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3-6),并自该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共计16.5天)住院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并于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3.5天)住院行右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62,839.13元及自购药4,620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9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顺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右外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再查明,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段某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被告王伟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段某某就苏MG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11时起至2019年9月16日11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459.13元(含医疗费62,839.13元及自购药4,62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67,459.13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认可60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由于原告内固定钢板尚未完全拆除,故后续治疗尚未结束,现原告主张后续营养天数,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据此确认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认可60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420元/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天数,理由同营养天数,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定2个月,据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4,840元(2,420元/月×2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00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酌定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的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上述原告第1至第8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69,3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60,259.13元及第9项司法鉴定费2,850元,合计63,109.13元,由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另,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应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顺伯69,34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顺伯63,109.13元,合计132,449.13元,扣除先行赔付款10,000元,余款122,4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顺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4.49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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