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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顺其与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严碎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其,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碎光,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惠龙,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被告:范水芹,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被告:潘雪冬,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审被告:周玉萍,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审被告:叶新荣,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荣,董事长。
  上述六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顺其因与被上诉人严碎光、原审被告盛惠龙、范水芹、潘雪冬、周玉萍、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顺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归还和承担严碎光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事实理由:叶新荣与鑫海马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其与盛惠龙、范水芹、潘雪冬、周玉萍均是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的担保人,故虽有其与盛惠龙、周玉萍出具的多份同等金额的借条,但实际严碎光仅向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就2016年4月鑫海马公司向严碎光所归还的150万元,应当是为清偿本案的25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
  严碎光辩称,徐顺其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盛惠龙、范水芹、潘雪冬、周玉萍、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徐顺其的上诉意见。
  严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归还其借款2,050,200元;2.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支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50,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按月息2%计算;3.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支付其律师费115,700元;4.拍卖或变卖周玉萍、潘雪冬抵押给其的“青浦区青浦镇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本案债权金额70万元内由其优先受偿;5.拍卖或变卖盛惠龙、范水芹抵押给其的“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本案债权金额200万元内由其优先受偿;6.潘雪冬、叶新荣、鑫海马公司、范水芹对上述诉讼请求1、2、3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叶新荣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叶新荣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借款人、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索债成本(包含符合2009年上海市政府指导价中等价位的律师费)。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有叶新荣签名,担保人处有鑫海马公司盖章。同日,严碎光向叶新荣转账50万元。2016年4月7日,叶新荣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叶新荣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形式及期间、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与2016年3月28日借据约定一致。该份借据借款人处有叶新荣签名,担保人处有高根江签名及鑫海马公司、上海鼎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叶公司”)盖章。同日,严碎光向叶新荣转账50万元。2016年4月18日,徐顺其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徐顺其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借款人、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索债成本(包含符合2009年上海市政府指导价中等价位的律师费)。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款项转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份借据借款人处有徐顺其签名,担保人处有叶新荣签名及鑫海马公司盖章。同日,严碎光向上述借据指定的鑫海马公司账户内转入170万元,次日,严碎光向上述借据指定的鑫海马公司账户内转入80万元。2016年4月18日,周玉萍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借款人为周玉萍,担保人为潘雪冬、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徐顺其出具给严碎光的借据内容一致。2016年4月18日,盛惠龙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借款人为盛惠龙,担保人为范水芹、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徐顺其出具给严碎光的借据内容一致。2016年4月20日,潘雪冬、周玉萍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严碎光,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同日,盛惠龙、范水芹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严碎光,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向严碎光转账还款150万元。
  2018年3月27日,严碎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新荣归还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偿还严碎光150万元时,2016年3月28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到期,故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息,经计算,50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5,500元,抵充完上述本息之后,150万元还款尚余984,500元。5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元;17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7,000元;8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抵充完上述利息后,尚余949,800元,该余款应用于抵充剩余借款本金。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50万元及2016年4月18日借据项下的借款250万元均尚未到期,且两笔债务均有担保,担保的数额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严碎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两笔借款所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鉴于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50万元先到期,故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金。经抵充,严碎光所主张的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故对于严碎光要求叶新荣归还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鑫海马公司、高根江、鼎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严碎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提供新证据《汇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严碎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5,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潘雪冬、范水芹认为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归还给严碎光150万元,次日严碎光撤销了对徐顺其房屋的抵押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还款证明,因此该1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据所涉借款,并提供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严碎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在(2019)沪02民终63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应以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还款顺序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严碎光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作为借款人向严碎光出具借据,严碎光已将250万元转入借据指定的账户,故严碎光与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应按约向严碎光归还借款。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对鑫海马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严碎光归还的150万元,徐顺其、盛惠龙、范水芹、潘雪冬、周玉萍、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据所涉借款,但其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等证据已在(2019)沪02民终638号案件审理中进行提交,并由法院作出认定,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150万元的还款顺序,故确认本案借据所涉借款的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050,200元,该款应由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归还。严碎光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潘雪冬、周玉萍、盛惠龙、范水芹以其名下房产为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未清偿债务,严碎光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潘雪冬、范水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潘雪冬、范水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潘雪冬、范水芹应对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潘雪冬、范水芹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碎光借款2,050,200元;二、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碎光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50,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碎光律师费115,700元;四、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严碎光有权在7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周玉萍、潘雪冬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五、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严碎光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盛惠龙、范水芹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六、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潘雪冬、范水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潘雪冬、范水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顺其、周玉萍、盛惠龙均于2016年4月18日向严碎光出具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述借据虽仅指向严碎光向鑫海马公司转账支付的共计250万元钱款,在严碎光不确认实际借款人仅为叶新荣及鑫海马公司的前提下,不能以此否认徐顺其、周玉萍、盛惠龙作为该款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身份,故徐顺其认为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顺其认为鑫海马公司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严碎光转账支付的150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鉴于该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还款顺序,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05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徐顺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顺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52.10元,由徐顺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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