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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顺宝与吴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顺宝,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敏,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顺宝与被告吴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3,577,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3,577,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舅舅。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宏大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吴朝敏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第二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20日,宏大公司通过叶颖(系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余之配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古北支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继宏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1日,被告的姐姐(吴琴)替被告向叶颖归还了本金500,000元。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宏大公司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500,000元至叶颖光大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叶颖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所有借款利息。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至叶颖。2018年2月14日,徐某(系原告儿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46,000元至叶颖,其中200,000元为本金,46,000元为利息。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宏大公司履行的2,300,000元付款义务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应将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吴朝敏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网银转账回单、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董慧余与叶颖的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宏大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吴朝敏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个人所提供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届满。原告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第二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20日,宏大公司通过叶颖个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古北支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继宏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1日,被告的姐姐(吴琴)替被告向叶颖归还了本金500,000元。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宏大公司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500,000元至叶颖光大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叶颖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所有借款利息。2018年2月11日(协议笔误写成2016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至叶颖。2018年(协议笔误写为2016年)2月14日,徐某(系原告儿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46,000元至叶颖,其中200,000元为本金,46,000元为利息。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宏大公司履行的2,300,000元付款义务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应将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经查,案外人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慧余,宏大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XXX室。董慧余与叶颖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徐某,男,1986年3月23日在浙江省乐清市出生,父亲为徐顺宝(即本案原告),母亲为李素平。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就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未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朝敏银行存款3,5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信用担保。2019年9月12日,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40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朝敏名下银行存款3,5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吴朝敏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
  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借期利息共分为两段主张,其中第一段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月利率2%,按照本金2,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587,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92,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利息为995,000元。《还款协议》中确认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01,592元,今对利息金额主张作出调整,主张金额确认为995,000元。第二段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计算到2019年6月6日,按照本金2,30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7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300,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271,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表示原本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故调整为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271,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宏大公司履行的2,300,000元付款义务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该计算方式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签字确认,达成借款合意,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借期内利息1,271,000元(已扣除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的5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要求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顺宝截止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
  二、被告吴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宝借款本金2,3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71,000元;
  三、被告吴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宝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朝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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