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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恢复原告名称为“雅诗图克”的网上店铺的正常使用、解除对店铺账户资金的冻结(其中可提现余额账户55.13元,保证金账户2,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9,004元,并赔偿原告货款被扣划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9,0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网站平台注册名称为“雅诗图克”店铺,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等产品销售,并缴纳了2,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名为“雅诗图克描述不符处理通知”的站内信,被告知原告所销售的ID为XXXXXXX的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被告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以下简称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有权对原告采取限制措施。当日,被告冻结原告店铺账户资金、限制原告账户资金提现,并禁止原告商品上架。2018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原告货款179,004元。原告多次就扣款事宜与被告沟通,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等,原告销售的ID为XXXXXXX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就原告上述行为,被告有权划扣相关款项作为消费者赔付金并以现金券形式发放给相应消费者。鉴于被告店铺存在违规情形,原告不同意赔付利息损失、恢复店铺正常经营及账户资金的冻结。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约情况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的运营方。2017年3月13日,原告徐某某入驻被告平台网站,注册店铺名称“雅诗图克”,店铺编号113016,店铺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等产品销售。原告注册网上店铺过程中,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签署平台合作协议V2.2版本。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以同样方式签署多个更新版本的平台协议,其中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更新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V2.5、V3.0版本。
  二、平台合作协议所涉条款
  平台合作协议V2.5版本“签约须知”一栏载明:甲方(被告)在此特别提醒乙方(原告)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一经点击“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可以选择点击“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在此种情况下,乙方未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对乙方生效,乙方将无法继续使用拼多多服务。本“签约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平台合作协议V2.5版本正文部分包括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若干条款。
  (一)关于协议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条款与规则条款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协议1.2条载明: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甲方有权根据情况不时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并将提前至少7日在甲方网站公示并通知乙方。如乙方点击“已经阅读并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则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将于甲方通知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如乙方点击“暂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则乙方店铺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店铺内商品将全部下架,无法上架新商品。乙方清楚知晓、同意并确认前述“关店准备”状态下的店铺功能限制,同时,在此种情况下,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次日起7日内以通知方式向甲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则本协议于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终止,且甲方对于该等终止不负有任何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乙方应与甲方协商本协议终止后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款项结算事宜,如有)。如乙方未根据前述约定向甲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该等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事项将于甲方通知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该条采取加粗格式)。
  关于“商品质量要求”。协议7.4条载明: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真实,没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协议7.10条载明:甲方有权根据《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对商家所售商品与描述不符的情形进行处理。“描述不符”的定义及相关处理规则详见甲方发布的描述不符规则。若商家所售商品存在与描述不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赔偿消费者代金券、限制商家提现等,由此产生的代金券及其他费用由商家承担(该条采取加粗及下划线格式)。
  关于“期限、解除和终止”。协议13.2条“协议终止”载明:……如商家违反甲方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甲方都有权立刻解除本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商家进行违约处理。……商家行为可能影响甲方商誉,或出现其他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形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
  三、《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所涉条款
  “拼多多”网站“规则中心”页面载有《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该规则第1条载明“定义”。其中1.1条“商品描述”载明:商家在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任何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所销售商品本身(基本属性、规格、保质期、瑕疵等)、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所做的描述。1.2条“抽检样本”载明:拼多多平台通过匿名购买等方式自商家店铺获取的商品。1.3条“描述不符”载明:本规则所称描述不符,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的商品描述不相符,包括但不限于:1)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2)经比对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3)与商品描述存在其他差异。
  该规则第2条载明“商家义务”。其中2.1条载明“如实描述”两种情形,即2.1.1条载明:商家应当在商品描述页面、店铺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页面等所有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商品本身(商品的基本属性、规格、数量、保质期、瑕疵等)、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2.1.2条载明:商品的基本属性依其特性、使用功能而定,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重量、质量标准等要素。2.2条“按实发货”载明:商家应当确保其实际向消费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一致。
  该规则第3条载明“认定标准”,拼多多平台按照描述不符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各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认定标准如下,其中3.1条A类,指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抽检样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与商品描述比对,存在《拼多多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的A类情形……。
  该规则第4条载明“处理规则”。其中4.1条“初步认定描述不符”载明,店铺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拼多多平台有权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1)平台通过随机抽检得到抽检样本,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发现抽检样本存在1.3条所述情形;2)平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线索,发现商家店铺存在1.3条所述情形。4.2条载明“初步处理措施”,其中包括:1)暂停对该商品的宣传和推广;2)对该商品作暂时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3)通知商家在本规则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相符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合同、发票等正规进货凭证、完整授权链文件等;4)在描述不符事项处理完毕之前,禁止该商家参加专题、推文等任何平台活动;5)自T日起,临时增加相应店铺及/或其关联店铺的保证金,增幅为描述不符商品在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的周日(含)以前9个月总销售额的三倍,但该等总销售额不包括已成交但未发货的订单金额。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平台有权直接将商家账户内的可提现金额调整为保证金。如果商家账户内的可提现余额不足以涵盖上述调整后的保证金金额,商家有义务补足;6)限制商家店铺(包括关联店铺)账户资金提现;7)其他平台认为必要的措施。4.4.2条载明平台将根据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以及描述不符的类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违规处理措施:1)限制该商家店铺(包括关联店铺)账户资金提现;2)对该店铺所有商品或者描述不符商品作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3)对商家予以警告,通知其进行整改;4)对该店铺所有商品或者描述不符商品进行一定期限的禁售;5)自商家店铺保证金或账户可提现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一定期限内所有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进行赔付;6)单方解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终止与该商家的合作,清退该店铺;7)其他拼多多平台认为必要的措施。
  该规则后附《鞋类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就“质检项目”项下“材质鉴定”,认定“A类假冒材质成份与描述完全不符”一栏列明“完全不符”。该规则“处理标准”一栏列明:店铺发生1次A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赔付3个月订单,赔付标准为订单商品数量×商品单价×3;“备注”一栏载明“10/20/10×n日、3/6/9个月订单: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周日(含)以前10/20/10×n日、3/6/9个月内的描述不符商品订单”。
  四、所涉“A类描述不符”商品销售、抽检、鉴定及处理情况
  涉案商品名称载明“【已质检】爱尚骆驼男鞋秋冬季户外鞋真皮运动鞋男士休闲鞋保暖棉鞋男防滑防水耐磨旅游鞋男厚底徒步鞋子男大码单鞋特价爸爸鞋”,商品IDXXXXXXX,描述鞋面材质为真皮及磨砂皮,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共计销售3,793单,单价68元/78元,销售金额共计259,314元。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周小宇”自原告经营的“雅诗图克”店铺购买上述鞋子一双,付款65元(订单编号:171128-XXXXXXXXXXXXXXX。“周小宇”于2017年12月1日收货后于同年12月3日将该商品寄往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后于同年12月22日寄往案外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载明“军绿色部分”为其他材料,皮革鉴别(军绿色部分)为非真皮。
  2015年9月29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向案外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注册号为CNASL0128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载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符合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具备承担本证书附件所列检测和校准服务的能力,予以认可。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1日。
  2015年9月1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载明: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1日。
  2015年9月12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载明: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你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承担。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
  2018年2月7日,被告以站内信形式向原告发送《雅诗图克描述不符处理通知》,称原告所售【已质检】爱尚骆驼男鞋秋冬季户外鞋真皮运动鞋男士休闲鞋保暖棉鞋男防滑防水耐磨旅游鞋男厚底徒步鞋子男大码单鞋特价爸爸鞋,商品ID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之规定,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禁售商品、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增加店铺及/或关联店铺的保证金、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解除协议、清退店铺等措施;如原告需申诉,在收到该站内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2018年2月12日前)联系平台,并在7个工作日内(2018年2月23日前)提交申诉材料;逾期未申诉并提交申诉材料的,平台将视为原告同意上述处理措施并予以执行。
  2018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店铺账户扣款170,094元,扣款原因为“XXXXXXX描述不符赔付现金券扣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后台记录显示,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赔付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接受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商品是否构成“A类描述不符”情形;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就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进行特别说明与显著标识,原告不知晓该份规则,故上述规则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则辩称,该规则为平台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平台合作协议1.1条约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系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条款也表明除平台合作协议正文以外,同时存在其他应被原告等入驻商户遵守的各类规则。平台合作协议第7.10条进一步指明,双方就商品质量等情形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为准,对于前述条款所援引的规则及附件,被告已将其上载于“拼多多”平台相应的位置。原告作为使用拼多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有机会并且也有义务去了解其应当遵守的各类平台自治及管理规则。因此,上述规则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的一部分,原告应当知晓并受其约束。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及规则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相关处罚条款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合同责任,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规则的相关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对于销售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下入驻商家应承担的责任已经采取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至于相关条款是否公平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描述不符情形系影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商誉及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故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此类行为统一制定专门的处罚规则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而不因相关条款本身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必然使其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商品是否构成“A类描述不符”情形争议。原告对被告抽检样品是否系其店铺出售存疑;对检测报告的效力持有异议,认为涉案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送检商品同一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描述不符的依据;对抽检样品与赔付期间所涉商品的同一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随机抽取消费者从原告店铺购买涉案商品作为样本进行抽检,并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整个描述不符认定过程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就此提供了订单记录、拆包视频、物流信息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抽检结果不予认可,对送检样品同一性等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被告就原告描述不符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规定,商家负有对商品基本属性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描述的义务。原告对系争商品的描述与被告对系争商品随机抽样后经检测机构评判的结果不相符,属于双方约定的A类描述不符情形。综上,本院对涉案商品存在描述不符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一,涉案抽检样品的鉴定结论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但被告直至2018年2月7日才以站内信形式通知原告及对店铺采取限制措施,被告就描述不符情形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不排除被告存在让原告增加销量以便其扣划更多款项的可能性。其二,从鞋子的构造来说,鞋子由鞋底、鞋面、内里等多个部位组成,鞋面材质不同并不会影响对鞋子的实质功能造成影响。涉案商品即便构成描述不符,亦属于部分描述不符,在责任认定方面应予以考量。其三,涉案消费者赔付金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涉案商品即便构成描述不符,要求原告赔付3个月订单的3倍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抗辩,涉案商品的赔付区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被告在次月对原告店铺采取限制措施属于合理时间范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相关扣款系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平台协议及规则约定对原告采取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本案描述不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明,被告抽检样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对原告店铺采取限制措施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被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4.1条“初步认定描述不符”约定,被告通过随机抽检得到的抽检样品,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如存在描述不符情形的,应当在认定当日对原告采取限制措施,包括暂停对该商品的宣传和推广、对该商品作暂时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等。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鉴定机构检测报告后,其对于涉案商品的材质与描述是否相符的判断已经确定,抽检程序已经全部完成。然被告在一个月之后才通知原告店铺抽检结果,此种情况实质上是放任甚至鼓励该商品更多地流入市场,该行为明显不当,亦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抽检样品的处理程序。由此,亦致使更多消费者购买了涉案描述不符商品,本院认定其就描述不符情形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述的涉案商品构成部分描述不符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品鞋面系拼接组成,其中描述为“磨砂皮”部分系被告所抽检内容,剩余部分为织物结构,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可予以采纳,
  就原告的描述不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信息作真实披露的义务。原告的描述不符情形明显违反平台合作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权益和平台商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应当就此承担赔付责任。但结合双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涉案产品的订单数量及金额、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实际后果等方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777,942元的消费者赔付金实属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消费者赔付金为138,30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被划扣款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扣划原告货款179,004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40,703.20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应自其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时起算。因被告系基于双方约定而对原告的款项采取处罚措施,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被告是否具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以及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恢复店铺正常经营、解除店铺账户限制措施的诉请,因被告已扣划的款项足以覆盖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付金,被告继续冻结原告店铺账户、限制原告账户资金提现缺乏合理依据,应在抵扣原告应付赔付金后将相应账户资金予以解冻。至于被告禁止原告店铺经营,系基于被告平台规则有权对违规店铺采取的措施,具有双方约定的基础,因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恢复店铺该项限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徐某某名称为“雅诗图克”的店铺账户的冻结(包含可提现余额账户55.13元、保证金账户2,000元);
  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40,703.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19元,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泉泉

书记员: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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