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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徐某诉称: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5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被告的雪茄销售项目,被告按原告投资金额的10%每月向原告分红作为投资固定利润;若原告退出投资,需提前通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额投资款等。原告按约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被告14万元投资款,另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1万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第二个月度的利润分红,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前告知被告退出投资项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分红利润,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分红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陈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XXX号XXX室”,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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