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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飞与上海御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飞,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飞与被告上海御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御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修车辆的费用4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鲁B0XXXX,发动机号为MXXXXXXXXXXXX的保时捷凯宴车辆以18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且被告承诺该车仅经两人之手,发动机保证无任何问题。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10万元车款,余款8万元于提车当日支付。在车辆交付之前,被告以车辆未办理保险为由拒绝原告的试车要求,在原告支付尾款后,将车开出40余公里后发现发动机出现故障,经检验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更换,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自行委托修理,花费4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修理费,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御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2005年1月出厂的二手车,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已经有十三年多的车龄。被告在检查车辆时,只能检测出车辆当时有没有问题。车辆交付原告后发生任何情况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没有承诺质保期限,车辆发生故障为原告操作不当所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徐飞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沈立刚、御尊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凯宴保时捷,车牌号鲁B0XXXX,发动机号MXXXXXXXXXXXX,车架号WP1ZZZ9PZ5LA46418,以现金18万元整卖给乙方。一、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无经济纠纷,无违规等情况,并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符合车辆机构要求的有关手续……三、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作为日后法律依据。售后约定条款: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故障、损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此外,双方还对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的支付及乙方支付定金后的提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10万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B1XXXX。2018年1月23日,该车购买交强险。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尾款8万元后原告提取上述车辆,当日原告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车辆发动机的故障情况,且将车辆开至被告处,后经被告检测发动机有二个缸已被拉坏,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愿意对车辆进行维修,可就相关维修费用进行协商,但原告坚持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月,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上海避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1,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1万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费用41,400元。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中约定,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故障,损坏与甲方(被告)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原告)。但对该涉案车辆交付前的质量未作明确约定。事实由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的原因,原告提车前没有实际进行驾驶操作,提车后,原告表示车辆开出40余公里即出现故障,并当日向被告提出交涉。现在涉案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的事实双方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故障产生的原因、责任,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综合本案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二手车的当日,车辆即发生了较大的故障,双方应合理分担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御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飞汽车维修费41,4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20,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原告徐飞负担208.75元(已付),被告上海御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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