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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尤某某、黄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平,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尤某某、黄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平、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3,200元;3、判令原告在第一、第二项诉请所确定的金额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尤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长江南路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写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并将长江南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被告就长江南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13日,因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即至2017年9月12日,并约定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支付过至2017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未支付过其余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尤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是收到钱款之后就把钱转借给了案外人丁某某。两被告和丁某某是朋友,因为其办公司需要资金,所以向被告夫妻俩借钱。因为两被告拿不出这么多钱,所以丁某某将原告介绍给两被告,让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再把钱借给丁某某。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丁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据被告了解,丁某某不仅向被告借钱,还向很多人借钱,现在已经被刑事立案。被告与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已经在2017年10月判决,黄浦法院判决丁某某及其妻子郑蔚英应当偿还被告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的2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也都是丁某某支付的,被告只支付了2017年8月最后一个月的利息21,800元。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应等到丁某某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再偿还给原告,被告现在无法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为长江南路房屋虽然登记在尤某某名下,但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尤某某的弟弟,故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016)沪杨证经字第12550号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房产证、抵押权登记证明、(2018)沪杨证决字第4号决定书、律师费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补充协议,证明原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年,即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9月12日,其余条款内容不变。被告尤某某表示虽然补充协议系两被告本人所签,然因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所书写,且实际签订日期并非2017年3月13日,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实际签订日期并非2017年3月13日,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所书写为由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还款明细、被告尤某某提交银行明细,欲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仅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8月21日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1,668元,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利息,包括2017年8月21日的21,668元,本院按原告的陈述来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被告尤某某提交(2017)沪0101民初224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与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已经由黄浦法院判决,主张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应当由丁某某先向二被告清偿后再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郑蔚英、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尤某某向丁某某提供借款是在2016年6月16日,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是在2016年9月13日。故对被告主张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当由丁某某先向二被告清偿后再向原告清偿,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尤某某提交签购单、转账凭证、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税费凭证、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证明长江南路房屋虽然登记在尤某某名下,但是出资都是尤某某的弟弟,房屋实际所有人也是尤某某的弟弟。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长江南路房屋登记在尤某某名下,并由尤某某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真实有效。被告尤某某以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其弟弟为由主张抵押权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1.09%,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约定以被告尤某某名下长江南路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约定合同公证费、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由原告在“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签字,由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由被告尤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
  二、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尤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据。
  三、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在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2016)沪杨证经字第12550号公证书。
  四、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就长江南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五、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即至2017年9月12日;约定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利息,每月均为21,668元。
  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3,2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0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09%支付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就长江南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现原告方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方负担,现原告主张63,2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黄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尤某某、黄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尤某某、黄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
  四、被告尤某某、黄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律师费63,200元;
  五、如果被告尤某某、黄某民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以被告尤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6元,由被告尤某某、黄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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