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458号9103室。
法定代表人:骆启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董保国、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被告人寿财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国、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022.86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10.9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12元,以上合计20299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保国驾驶牌照为沪D×××××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杨山路与蟠桃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停在非机动车道休息时与后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开发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董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D×××××在人寿财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原告的总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计算后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过被告计算金额是26616.58元,被告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天数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标准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话,最高只能计算3500元每月,且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期限也缺乏相关鉴定予以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久,只认可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计算,最高认可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系面部受损,对于原告的驾驶行业,收入应当没有长期影响,并不致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抚养人数缺乏依据,三个被抚养人综合计算赔偿总金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依据票据由法院确认,因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75%。
被告董保国、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2时30分,被告董保国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杨山路与蟠桃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停在非机动车道休息,与后方原告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董保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徐某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骨折,额骨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两侧额窦、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上颌窦囊肿。被告董保国于2017年5月5日预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783.47元。出院医嘱为:术后六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术后六周来源复查取内固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取右足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517.71元。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一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后因复查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支出医疗费293.6元,2018年1月15日支出医疗费121.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徐某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维修费1300元及拖车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董保国驾驶的沪D×××××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上海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徐某具有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徐州吉祥养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驾驶员工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某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7张发票相应金额2671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9日手写记账通知单50元,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凭证,且无相对应的病案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或者提示义务,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紧急情况下,治疗时的用药均由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决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限限于实际住院的24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6元计算,酌定30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酌定30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徐州吉祥养鸡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是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按照每天119元确定,结合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及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误工期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共197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2344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为43622元×20年×10%=87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部分费用从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其面部十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其对受损电动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以上损失合计148983.58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7583.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因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董保国20%的责任,故被告董保国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22066.86元,扣除被告董保国已经预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2066.8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111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12066.8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2012元,由被告董保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蕾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书记员: 张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