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金桥(河北高碑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现予以纠正。被告主张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应为长城综合加工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欠款发生在1997年及以前,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针对1997年余账,被告对此欠款并未即时给付而是出具欠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近10年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现予以纠正。被告主张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应为长城综合加工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欠款发生在1997年及以前,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针对1997年余账,被告对此欠款并未即时给付而是出具欠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近10年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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