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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明与张文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明,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珍(张文静之母),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高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高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文静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张文静的伤并非上诉人养的狗所咬,张文静所提供照片上的狗并非上诉人养的狗。除非经鉴定中心检验,张文静伤口的牙印、血清与上诉人的狗一致,否则张文静的行为属于碰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张文静的一审诉请。
  张文静辩称:其在家门口被徐高明养的狗咬伤,当即找徐高明处理,徐高明开门放狗进入房间,但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打疫苗的钱,且态度蛮横,被上诉人随后报警,警察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拍照,执法记录仪所拍视频显示的狗就是咬伤被上诉人的狗,整个楼道里没有其他人家养狗,因此徐高明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高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7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1月12日14时19分32秒,张文静的母亲在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报警,称其女儿被宠物狗咬引起邻里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警察在14时39分后来到张文静家门口,张文静及其家人向警察反映张文静被徐高明家的狗咬伤,警察对张文静左小腿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警察敲开了徐高明家的门,向徐高明了解狗的情况。徐高明称狗一直在家没有出去,徐高明根据警察要求提供了养狗的凭证,该凭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徐高明之妻。嗣后,警察与张文静、徐高明一起前往居委会,后将双方带往派出所。
  一审审理中,张文静与徐高明均确认,双方所在七楼就徐高明一家养狗。张文静提供照片以证明徐高明的狗经常在门外、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徐高明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事发后,张文静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注射狂犬疫苗,产生医疗费1,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文静主张徐高明饲养、管理的狗咬伤了张文静,徐高明对此予以否认。张文静虽然没有提供目击者或者视频等能够直接证明系徐高明饲养、管理的狗咬伤张文静的直接证据,但张文静还是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从张文静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文静提供的报警回执载明的事由为张文静被宠物狗咬引起邻里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张文静提供的视频显示,警察在接警后约二十分钟就来到现场,对张文静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取证,并找徐高明了解情况,警察处理的是张文静与徐高明之间的邻里纠纷;张文静提供的就医记录册证明张文静被狗咬后的诊治情况;张文静提供的照片证明了徐高明的狗经常在门外,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而且张文静与徐高明确认其所在七楼就徐高明一家养狗,双方就狗的问题交涉未果后张文静母亲即报警,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文静被徐高明饲养或管理的狗咬伤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高明饲养、管理的狗咬伤张文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文静要求赔偿医疗费1,46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静医疗费、交通费计1,567元;二、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文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对于其系被徐高明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因楼道内只有徐高明养狗,故徐高明否认张文静被狗咬伤与其所饲养或管理的狗之间存在的联系,则应对其怀疑的合理性做出合理解释,仅依其否认无法排除张文静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徐高明对于张文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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