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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鸽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鸽连,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鸽连与被告林华、郑道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道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被告林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60.70元(诉讼中变更为232,936.7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在闵行区联平南二村处,被告林华驾驶登记在郑道福名下的苏EN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E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林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登记在其配偶郑道福名下,事发时的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本人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49.20元和无病史对应的在上海朋健门诊部的医疗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20.50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营养期;护理费认可40元/日*护理期;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及杂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日(2018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在全麻下行左侧足舟状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并住院15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7月18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50日(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833.70元(包括饮食费249.20元及在上海市松江区朋健门诊部的医药费34元)以及脸盆、毛巾、便盆、杯子、牙刷、牙膏、纸巾费85元、拐杖130元和陪护费880元(4天240元+640元)。2018年6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鸽连之左足舟状骨、骰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集镇580号,户口簿载明其户别为家庭户。2.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林华的配偶郑道福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被告林华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诉讼中,一、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鸽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骰骨骨折,现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外固定拆除术)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本人系从事南北干货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在其女婿名下,店面原位于闵行区九星市场,后搬至联友路附近,被告林华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时述称原告实际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平南二村小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自费就诊记录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辅助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华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林华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58,550.50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9.20元和姓名为“徐鸽年”的上海市松江区朋健门诊部的医药费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3日+15日+2.50日)计算,计4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日予以计算,计3,000元。4.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880元(4天240元+640元),但因无法证明其中640元护工费的护理天数,故本院酌情按照实际费用240元(4天)以及按60元/日的标准根据护理期对剩余71天的费用予以计算,计4,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虽述称仍在从事个体经营,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户籍地址,本院认为其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其年龄和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元。8.杂费,系购买脸盆、毛巾、便盆、杯子、牙刷、牙膏、纸巾的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无医嘱,合理性和必要性难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9.辅助用具费(即购买拐杖的费用),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等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即使部分无医嘱也应视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13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4,758.5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0,758.50元,被告林华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林华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经折抵,原告应予返还6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鸽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鸽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758.50元;
  三、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鸽连律师费4,000元(被告林华已垫付70,000元,原告应返还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由原告徐鸽连负担187元,被告林华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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