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鸿波,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初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素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土,上海蓝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蓝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鸿波与被告上海初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念文化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被告初念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初念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徐鸿波佣金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徐鸿波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初念文化传媒公司为筹备“上海国际绿色电影周”项目出台《电影节项目赞助部分佣金提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佣金实施方案),承诺对于介绍企业进行赞助的人员根据赞助类型分别按照相关比例计取佣金。2017年7月,经徐鸿波介绍,初念文化传媒公司先后与北京田野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摩拜(上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取得了相应的赞助。徐鸿波根据佣金实施方案应分别获得佣金70,500元(=470,000元×15%)和7,500元(=150,000元×50%×10%),但初念文化传媒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徐鸿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初念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徐鸿波对初念文化传媒公司与北京田野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摩拜(上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故初念文化传媒公司在两份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8月1日与徐鸿波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徐鸿波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但双方从未就佣金达成过任何协议,徐鸿波所持有的佣金实施方案仅系讨论稿,因方案内容经律师审核涉及商业贿赂之嫌故并未实际执行,其中拟定具备佣金提取资格的人员须为赞助企业相关人员或初念文化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徐鸿波在促成合作协议时亦不符合身份条件。故不同意徐鸿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初念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北京田野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国际绿色电影周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2017年上海国际绿色电影周相互提供资源供对方开展相关市场推广活动,乙方向甲方提供47万元现金赞助,甲方则予以推广宣传乙方指定品牌。同月,初念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摩拜(上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乙方合作内容包括在电影周前或期间提供价值10万元的老客户优惠码以及微博推送三次等。
徐鸿波持有2017年3月19日初念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素娃等三人签字的佣金实施方案扫描件一份,主要载明关于公司和相关人员对于电影节赞助做出的贡献拟定佣金计算和提取方案:对于现金类赞助的介绍方(对方企业相关人员)按该企业给予赞助的实际到账金额×15%、直接操作人员(公司所有员工)按个人拉到赞助的实际到账金额×7%、对外部主管领导按总拉到赞助实际到账金额×4%;对于媒体资源类赞助的介绍方(对方企业相关人员)按该企业给予赞助的媒体市场价×50%×10%、直接操作人员(公司所有员工)按个人拉到赞助媒体市场价×50%×2.5%、对外部主管领导按总赞助媒体资源市场价×50%×1.5%。
2017年8月1日,徐鸿波与初念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徐鸿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举证情况,其身份尚不适用所谓佣金实施方案,亦未确定佣金实施方案的有效性,故无法反映徐鸿波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但考虑到徐鸿波对初念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确有一定作用,徐鸿波可待进一步补充有效证据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鸿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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