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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武玉敏与范叶斌、武玉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叶斌,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玉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芸,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徐鹏因与被上诉人范叶斌、原审原告武玉敏、原审被告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且涉案钱款未转入其账户,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范叶斌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玉敏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刘芸述称,徐鹏并不清楚其借款情况,故不应让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武玉敏、范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鹏、刘芸共同归还范叶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鹏、刘芸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4日,徐鹏、刘芸向武玉敏、范叶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刘芸、徐鹏经和债权人武玉敏、范叶斌协商,刘芸、徐鹏共欠武玉敏、范叶斌总计1,050,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有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本人刘芸、徐鹏同意将长寿路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债权利人范叶斌,剩余钱款刘芸、徐鹏于2019年3月1日前全额归还70,000元(柒万元整)……”。还款计划书下部武玉敏、范叶斌作为债权人、徐鹏、刘芸作为借款人签名和捺印。
  武玉敏于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30日分别向刘芸转账401,500元和35,000元,共计436,500元。范叶斌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向刘芸转账50,000元和210,000元,共计260,000元。刘芸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范叶斌转账26,500元;刘芸于2018年11月1日向范叶斌银行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66,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武玉敏表示其与徐鹏、刘芸的436,500元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本案中不再主张。范叶斌表示收到刘芸归还的涉诉借款本金6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武玉敏、范叶斌向刘芸转账资金,刘芸、徐鹏向武玉敏、范叶斌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武玉敏当庭确认徐鹏、刘芸已经全部归还了武玉敏的借款,且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等,法院认可其自认。徐鹏、刘芸认为签署还款计划书系受到胁迫,但未能就此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无法采纳。徐鹏庭审中坚持涉诉债务系刘芸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还款协议书上徐鹏、刘芸的签名和捺印表明了徐鹏、刘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范叶斌向刘芸的转账金额也在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覆盖范围内,徐鹏对于涉诉债务是刘芸个人债务的辩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认为涉诉债务应为徐鹏、刘芸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刘芸提供了已经归还范叶斌66,500元借款本金的证据,范叶斌亦予认可,故范叶斌要求徐鹏、刘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徐鹏、刘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叶斌借款本金19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鹏现上诉主张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属刘芸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让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依据徐鹏与刘芸共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已表明徐鹏就相关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与刘芸共同还款,徐鹏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系被胁迫而签,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本院注意到还款计划书所涉借款金额与范叶斌主张金额不符,但一审法院依实际转账金额而确认的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且刘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结合上述分析,徐鹏之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由徐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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