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秦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17楼0单元303号。
诉讼代表人:刘岱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被告李某、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5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徐某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鲁L×××××号牌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徐某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原告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髋、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至36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至1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被告李某驾驶鲁L×××××号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某驾驶的鲁R×××××号牌半挂车挂靠在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某。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徐某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药费76520.01元;2、误工费70207元;3、护理费15000元;4、伙食费930元;5、伤残鉴定费3420元;6、伤残赔偿金13879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停车费1600元;10、施救费1800元;11、修箱费3850元;12、吊箱费1000元;13、车辆损失41600元;14、车辆鉴定费2080元;15、营养费5000元;16、作业包干费790元;17、作业包干费(箱维)3850元;18、交通费2000元;19、保全费1520元;20、担保费2000元;21、器械费990元;22、拆检费2080元。以上共计391037.01元。后原告向法庭申请变更赔偿项目,在诉讼金额总数不变的情况下降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51416元,营养费变更为1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撤回吊箱费、作业包干费、担保费的诉求。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医疗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山东康平医院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明,对其他医疗费相关其他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吊箱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鉴定费不予承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委托人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委托过程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该鉴定报告程序错误,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不符合法律程序,对于该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作业包干费也在停车场内产生,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施救费请法庭依据其损失及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距离依法认定,拆检费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该车推定全损,且其提供的报告中,照片并未对车辆进行拆检,未实际产生拆检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器械,原告当庭不需辅助医疗器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性交通事故处理已经不再收取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担保费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为180天到365天,护理期为30天到150天,营养期为30天到60天,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31天,营养期31天(10元/天),误工期限180天,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及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承担,原告与巨野县红垒有限公司有何关系,原告并未举证,应提供其单位给予原告的实际发放证明,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无异议,同意对其驾驶车辆的车损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箱体的维修费、吊箱等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吊箱费收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报告、作业包干费、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医疗器械费用票据、停车费、担保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的证明、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托运清单、挂靠证明、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全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保全费花费情况、山东省人民政府临沂临港开发区的批复、莒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5: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L×××××号牌半挂车与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633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61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要求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7020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给出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240天(70209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81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有异议,本院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600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及原告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151416元,被告虽对该项损失存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区域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4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营养费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期限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4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9、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为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41600元,原告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交路施救费票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鉴定费20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为此酌定2000元。对轮椅器械费、拆检费、修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及正规发票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对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回吊箱费、作业包干费、担保费的诉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08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28846元,由被告李某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14423元,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14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 伟
书记员:徐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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