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鹏与胡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鹏,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18324,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与诉讼,调解或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本,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31105590,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山,男,51岁,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被告胡本之父,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鹏与被告胡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胡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胡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胡本申请对原告徐鹏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894.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受朋友高欢委托,为其到新洲迎亲。原告乘坐迎亲车队中被告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回来的路上(龟山镇新屋垸路段),由于被告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出路面撞上山体,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鄂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因就相关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其与被告胡本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徐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胡本理应依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是为高欢无偿帮工,且被告让原告乘车是好意施惠行为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加之高欢是受益人,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且在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加之麻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高欢家在原告住院时给付的5000元现金应抵扣被告应赔偿的份额。本院经询问高欢的父亲,其表示同意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份额,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所得,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二项经济损失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徐鹏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468.54元(包括⑴医药费17819.09元、⑵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3.67元、⑶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13天×50元/天=650元、⑸营养费15/天×15天=225元、⑹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⑺交通费252元、⑻精神抚慰金2500元、⑼鉴定费1300元、⑽物损12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468.54元(包括⑴医药费17819.09元、⑵误工费10343.67元、⑶护理费2685.7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650元、⑸营养费225元、⑹残疾赔偿金25450元、⑺交通费252元、⑻精神抚慰金2500元、⑼鉴定费1300元、⑽物损1243元)由被告胡本全额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15000元和高欢已给付的5000元后,被告胡本还应赔偿42468.54。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9元由被告胡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乔

书记员:罗先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徐鹏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诊断证明、住院材料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医药费票据九张,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所花医药费20519.19元; 4.户籍材料,拟证明被告胡本的身份情况; 5.交通费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交通费252元; 6.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7.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15天; 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 9.结婚证及徐添歌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婚生子需要被抚养的事实; 10.徐清平、何宝花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 11.龟山镇派出所及龟山镇铺头坳社区证明材料一份(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在龟山镇铺头坳街上居住,并且于2014年在街上建有房屋的事实; 12.龟山镇铺头坳社区证明材料及挖掘机主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事实; 13.眼镜修配及更换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眼镜损坏后新配的眼镜的金额为1741元。 二、被告胡本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 1.收条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家已先期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 2.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附2: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