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会。
被告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会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3月11日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会、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会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固安县马庄镇贺平化妆品店”所有商品和“固安县马庄镇广原汽车配件销售部”的所有商品及设备抵押给我,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款中为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无奈现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我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是对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我方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觉得该款应该由被告周某某进行偿还,因为在该借款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周某某以自己固安县马庄镇贺平化妆品店和该店的所有商品和固安县马庄镇广原汽车配件销售部及所有商品进行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176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周某某以自己的物品进行偿还。二是原告在向被告周某某借款时并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周某某的个人信用和能力,说明其在出借时有相应的过错,所以我方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某进行偿还。三是被告周某某有两个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且均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以固安县马庄镇贺平化妆品店和该店的所有商品和固安县马庄镇广原汽车配件销售部及所有商品对原告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徐某会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固安县马庄镇贺平化妆品店”的所有商品和“固安县马庄镇广原汽车配件销售部”的所有商品及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款中为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被告周某某所有固安县马庄镇贺平化妆品店已无任何商品、固安县马庄镇广原汽车配件销售部除有一个烤漆房外亦无其它任何商品及设备。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我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综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就该借款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会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章学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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