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系金成石女儿),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金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5119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4279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到本村麻将馆,被告金成石正在玩麻将,原告替被告金成石玩了一把,离开时原告吐了口痰,被告金成石随手用喝水的玻璃杯砸向原告的头部,水杯被砸碎,原告头上鲜血流了下来,原告和被告被麻将馆的人拉开,原告出院后报警,被告金成石就出来打原告,被告金成海是被告金成石的弟弟,金成海见状,上前将原告按倒在地打原告,被告金成石用菜刀砍原告的脖子,围观的人抢出了菜刀,被告金成石又用随手拿起凳子,朝原告的头上、后背砸。原告当日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头部皮肤缺损,头皮裂伤;2、右颈部皮肤裂伤;3、右口角皮肤擦伤。2017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之后,虽经下花园区城镇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没有承担原告任何损失。金成石辩称,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徐某某在给其姥爷过周年后喝完酒来到麻将馆,在答辩人起身接电话时接手打了一把,待答辩人准备再玩时,原告不高兴,起身吐了一口痰,唾沫喷到答辩人脸上,答辩人生气讲了原告一句话,原告上前卡住答辩人的脖子,将答辩人摔倒,并朝答辩人胸部打了五、六拳,导致答辩人左胸第2-4肋骨骨折。当时村里有几个女人拉架,答辩人出于防卫拿杯子打了原告头部,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受伤,提起反诉,要求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金成海辩称,我是金成石的弟弟,但没有打原告之意,还帮助一起拉架,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徐某某到本村麻将馆,被告金成石正在玩麻将,在被告金成石接电话时替金成石玩了一把,原告徐某某离开后转身吐了口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金成石随手用喝水的杯子砸向原告的头部,双方厮打在一起,被麻将馆的人拉开,到院里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金成海也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金成石又用凳子,朝原告的头上、后背砸,后被人拉开。原告当即报警,并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就医,专科情况:头颅无畸形,头顶部可见有2.5x1.8cm头皮缺损,伤口深达颅骨腱膜,与缺损头皮相邻处可见直径约1.2cm头皮组织裂伤,伤口长约2.5cm,部分皮下组织完整,可见明显出血。右颈部可见皮肤裂伤,伤口长约5cm,皮缘整齐,伤口出血、干净、无污染。左口角处肿胀,表皮擦伤。诊断为:1、头部皮肤缺损,头皮裂伤;2、右颈部皮肤裂伤;3、右口角皮肤擦伤。2017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0647.8元。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4.4cm,构成轻微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佩戴的浪琴手表表带损坏,金项链断裂,部分丢失,派出所干警协助称重,项链丢失54.81克。该项链为2016年8月13日购买,重136.44克,单价310元;手表为2016年10月12日购买,单价14725元,更换港装钢带,费用1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5119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591.1元(项链16991.1元、手表修理费1600元),共计41437.9元。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于2017年7月5日到下花园区医院门诊检查,后在本村村医、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896.41元。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6.4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146.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买金项链、手表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笔录、本院调查关小宁、赵芝梅、刘占江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成石、金成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之后受理金成石反诉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被告金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吐痰,是事情发生的导火线,各方都没有能够冷静、理智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金成海亦参与其中,致使双方身体受到损害,尤其原告徐某某受到了较重的伤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成石与金成海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862.74元,其中金成石承担其中70%的责任,即17403.92元,被告金成海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7458.8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165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成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03.92元。二、被告金成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58.82元,被告金成石、金成海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各项经济损失1658.5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184元,被告(反诉原告)金成石负担193.2元,被告金成海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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