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鹤琴,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抒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鹤琴与被告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已刑事介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鹤琴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17.50元,减半收取9,85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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